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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北京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商)初字第119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3日,博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博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显然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申请人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宏**公司未书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谈话时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

一、关于送达程序问题,根据原审卷宗显示,本案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博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该公司迁移新址不明,无此单位多次联系无人接听为由被退回,原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审查期间与申请人代理人谈话,申请人表示其在北京有办事处,四川的地址是其工商登记地址,有工作人员,但因工作性质,经常没有人在,所以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被申请人应该知道其在北京的地址。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为申请人博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并没有变更,申请人亦承认有人办公,原审法院向该公司的合法住所地邮寄送达被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在合法传唤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的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实体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宏**公司与钟**签订《木模板供需合同》,结合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为博大公司,与宏**公司签订合同的钟**为博大公司的施工队长,送货单的签字人员何**、李**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地址亦为博大公司的施工工地。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博大公司。宏**公司按照约定向博大公司供应了货物,博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宏**公司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公司要求博大公司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对博大公司缺席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博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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