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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司与刘**签订了两份聘用协议,最后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29日,中**司与刘**的劳动关系解除,中**司无需支付刘**2012年10月30日后的工资。实际上刘**既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向中**司要求上班,中**司不应支付其报酬。法院生效判决并未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司不支付刘**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6276元及经济补偿金156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中**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中**司应支付刘**工资损失。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后,刘**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中**司与刘**签订《演员聘用合同》,约定:中**司聘请刘**饰演相关角色,刘**聘期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

2012年3月1日,中**司与刘**签订《演员聘用协议》,约定:中**司聘请刘**饰演相关角色,刘**聘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刘**待遇标准为:基本报酬每月3000元。

2012年9月18日,中**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

2012年9月20日,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等。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1192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中**司与刘**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继续履行与刘**的劳动合同;3.中**司支付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工资248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0.69元;4.中**司支付刘**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7655.17元;5.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中**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06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中**司与刘**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工资1655.17元;3.中**司支付刘**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的工资收入损失3965.52元;4.中**司无需支付刘**经济补偿金620.69元;5.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15日,刘**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司支付工资损失等。朝**裁委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9322号裁决书裁决:1.中**司支付刘**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6276元及经济补偿金1569元;2.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中**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中**司应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刘**造成的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6276元(3000元÷21.75×2天+3000元×2个月)。刘**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要求与中**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免除中**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负有的支付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内工资损失的义务。刘**要求的拖欠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6276元,中**司无需支付刘**经济补偿金1569元;二、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中,中**司发现刘**的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刘**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后一审法官通知刘**本人到一审法院重新签署授权委托书才使得一审程序继续进行,故中**司有理由怀疑刘**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均非刘**本人所签,即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并非刘**本人的意愿。二、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是《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此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损失需满足两个条件,即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现(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68号判决并未直接认定中**司是违法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使其遭受损害。三、刘**从2012年9月起未向中**司提供劳动,中**司也联系不上刘**,故中**司有权不支付刘**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综上,中**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中**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通知刘**本人到庭并当庭签署授权委托书,刘**当庭表示委托鲁淑清作为代理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68号民事判决书曾认定:“中**司应就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具有合法依据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中**司称其与刘**终止《演员聘用协议》的依据是该公司自2012年7月其便没有演出。对此,本院认为,中**司并未与刘**进行协商,亦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其以2012年7月起便没有演出与刘**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合法依据。”

另,根据一审法院2014年5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司在法庭辩论阶段称:“根据朝阳法院和二中院的生效终审判决,仅确认违法解除事实,但没有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9322号裁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064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和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故中**司应向刘**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刘**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因中**司与刘**签订《演员聘用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且刘**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要求与中**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中**司向刘**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6276元,并无不当。另,中**司主张,本案仲裁程序的提起并非刘**本人的意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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