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于**司)与被告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胜于**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于**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受理、审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被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承揽到某处场所的短期保洁项目时,会联系被告并安排其上工,一般该保洁项目的需求短则十天半个月,长则二三个月,原告根据该保洁项目时间长短,或分时间段或一次性与被告结算劳务费用,这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可以印证。而在原告没有用工需求以外的时间段内,被告则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同时也可以自由从事其他保洁单位的用工。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保险经济补偿787.2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2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264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所主张的时间段内,原告根本没有让被告上工的保洁项目,当然也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之说。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8.24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有年休假工资一说。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被告只存在有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且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务报酬的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保险经济补偿787.2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2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264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缴纳社保、未安排年休假,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外埠农业户口。胜于**司主张与郑**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由公司的业务经理于**、高**、王**、黄**、龙江以个人账户支付,依据每个劳务合作项目的时间支付,而非按月支付,并提交于**、高**、王**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郑**对胜于**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其2011年1月经人介绍入职胜于**司,服从胜于**司项目经理于**、高**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不同的工作地点担任保洁工作,由项目经理以个人账户打卡发放工资,最初月工资2700元,2011年3月其回家,后5月又回胜于**司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7月又涨至3100元。2012年3月其又回家,6月回胜于**司工作,由其带白班,负责考勤,夜班月工资1800元,白班月工资2600元,之后的情况记不清了,但每年会请几个月的假回家。2014年1月3日,因胜于**司一直不支付工资所以未再去上班,胜于**司拖欠其2013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8800元。郑**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白班考勤表,每月考勤均显示有郑**的名字,考勤时间截至2014年1月2日,工作地点有工体西门、唐会、奥*、乾元君城等,郑**表示该份考勤由其本人记录,另有一份考勤在胜于**司的项目主管处;2、银行对账单,其上载明×××的对方账号在2011年3月2日、4月6日、5月3日、5月25日、7月2日分别向郑**转账2280元、2750元、2700元、2700元、2500元,×××的对方账号在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3月31日、6月4日、6月21日、8月7日、9月20日、11月5日、11月6日、12月12日、12月22日、2013年2月7日、3月11日、7月15日、9月11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郑**转账3055元、100元、5694元、2700元、2922元、4788元、9945元、3900元、200元、4043元、7216元、4869元、4290元、4626元、1600元、1000元,×××的对方账号在2013年5月22日、5月30日、8月24日、2014年1月3日、4月17日、5月7日分别向郑**转账2000元、4568元、2932元、10000元、3710元、4400元;3、IC卡,其上有郑**的照片,日期为2012-02-24;4、工作证,其上载明职务保洁员,单位胜于*保洁有限公司,编号010。胜于**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考勤表无法体现与胜于**司有关,胜于**司对项目上的保洁员无考勤,×××系胜于**司项目经理高**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王**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于**的银行账号,上述账号汇入款项系胜于**司按项目完成情况以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的劳务报酬,计算明细因公司保管不善无法提交,王*与郑**夫妻关系,二人均做保洁,经与项目经理于**核实,汇入郑**账号的劳务报酬包含王*的部分劳务报酬,胜于**司拖欠郑**和王*25000元劳务报酬。关于IC卡和工作证,胜于**司表示在项目上工作的保洁人员根据需要办理使用,否则无法出入。

郑**主张其入职胜于蓝公司前在其他公司工作过,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胜于蓝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

另查:2014年9月1日,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与胜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万元;3、胜于*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2万元;4、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拖欠工资2.64万元;5、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万元;6、胜于*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3600元;7、胜于*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17元;8、胜于*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8662元;9、胜于*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27元。2015年3月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6号裁决书,裁决:一、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与胜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胜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787.2元;三、胜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2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26400元;四、胜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元;五、驳回郑**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作证、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6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于**司虽主张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郑**提交的工作证、IC卡、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郑**持有胜于**司工作证、IC卡,从事的保洁工作系胜于**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服从胜于**司项目经理于春*等人的管理,由于春*等人为其发放报酬。综上,本院采信郑**关于劳动关系及月工资的主张,确认郑**与胜于**司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郑**系外埠农业户口,胜于**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郑**2011年1月至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460.8元。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胜于**司认可拖欠郑**劳务报酬,但就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郑**的主张,胜于**司应支付郑**拖欠工资8800元。根据郑**在胜于**司的工作年限,2013年其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胜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已安排郑**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郑**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与郑**于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一年七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四百六十元零八角。

三、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拖欠工资八千八百元。

四、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零二十三元。

五、驳回北京胜于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