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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胡**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车交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又升、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旧车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在一审中起诉称:郑**之夫黄**于2011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黄**名下的京NHJ609荣威牌小轿车一直停放在乐购超市门前停车场。在车辆存放期间,胡**盗窃车辆后转卖给李**,旧车交易公司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给予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郑**在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过调查后确定胡**、李**已经进行了交易,但迟迟未给郑**答复。鉴于胡**、李**、旧车交易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郑**的合法财产权利,为防止郑**的合法财产进一步遭受损害,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李**、旧车交易公司转让车辆及牌证的交易过户行为无效(包括签订的合同、过户相关的手续、发票),诉讼费由胡**、李**、旧车交易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胡**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车是黄**和胡**同居期间于2009年7月在北四环4S店购买。黄**说车是给孩子教育用的。黄**出了不到10万元,胡**也出了钱。黄**借胡**的钱买的,借条写明胡**有权处理。黄**死后胡**把车卖了。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车是李**的朋友鄂×给弄的。因为购车指标要过期了,为了延期才找了一辆车。李**的手续都是合法的。

旧车交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旧车交易公司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当事方;二、郑**诉称旧车交易公司“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给予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郑**要求旧车交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郑**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5月9日结婚。黄**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

涉案车辆京NHJ609号荣威牌小轿车登记在黄**名下。依据购车发票记载,该车由黄**购于2009年7月19日,车价为134871.79元(不含税价)。

胡**在一审中称,其于1997年在毛里求斯打工时认识黄**,涉案车辆是其与黄**同居期间,黄**向其借钱所购买,其有权处理。为此提交了打印字体的《借款条》,署名有黄**字样。该《借款条》记载:“我(黄**)向我妻子胡**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用于购买荣威CSA7181AC红色轿车(车号:京NHJ609,车号是我俩共同选定,HJ是我儿子黄*名字的首个字母搜索缩写,609是我儿子黄*的生日6月9日),此车辆用于我儿子黄*上学接送,是我们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我发生意外则此车辆归我儿子黄*所有,我妻胡**有权变卖优先归还我的借款及定期存款利息,如有剩余则全部归我儿子黄*教育费用。借款人:黄**。2009年8月28日。”郑**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黄**的签字做真伪性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2011年10月16日,黄**在北京市丰台区乐购商场突发疾病,于当日死亡。郑**和胡**均认可,黄**死亡时,涉案车辆停放在乐购商场停车场,且郑**给车上了锁。胡**称其找朋友打开车锁,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2011年10月26日,郑**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报案,称胡**盗窃其丈夫黄**的京NHJ609荣威牌小轿车。2012年7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案车辆涉及遗产纠纷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在黄**死亡后,涉案车辆于2011年11月24日由黄**流转到李**名下,后又于2012年1月9日流转到栾奕名下。

旧车交易公司在一审中称,2011年11月24日,在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合法、委托手续齐全、车辆及手续合法有效,且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一致的情况下,旧车交易公司予以办理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为此提交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委托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李**小客车配置指标通知书、黄**和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记载,黄**将涉案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合同尾部买方(章)处签有李**字样,卖方(章)处签有黄**字样,签订时间处为2011年11月24日。《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记载,黄**委托赵**出售涉案车辆。委托人(签字)处签有黄**字样,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

李**在一审中称,《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因为其购车指标要到期了,为了延长半年,其找到鄂×帮其办理的,具体交易情况并不清楚。李**的证人鄂×到庭陈述:涉案车辆是其个人从胡**处以7.6万元收购,后又以10.5万元卖给一个姓栾的。其与李**的儿子是朋友关系。因为李**购车指标要过期了,故将涉案车辆过户到李**名下帮李**延长购车指标时间。鄂×代李**办理的过户。卖方并未给鄂×出具授权委托书。

胡**认可收车人是鄂×,并称其向鄂×提供了黄**的一代身份证、发票、两把钥匙和驾驶证,没有提供委托书,鄂×给了胡**现金。胡**表示对车辆转售李**不知情。

另查,黄**与胡**之间无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车辆购于黄**与郑**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胡**出示的借款条的内容,黄**与胡**之间仅是存在借款买车的借贷关系,不能改变车辆属于黄**与郑**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黄**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车辆授权胡**变卖,侵犯了共有人郑**的权利,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胡**的陈述和鄂×的证言可知,胡**将车辆出售给鄂×,而鄂×在胡**未提供车辆所有权人黄**授权售车的情况下仍购买涉案车辆,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黄**与李**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胡**、李**的陈述,以及鄂×的证言足以证明黄**与李**之间的合同并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的意思表示。其一,交易时黄**已经死亡,黄**的委托书系伪造,事实是鄂×操作以黄**的名义进行交易;其二,李**的真实意思是,通过与黄**签订合同的形式,以延长其购车指标的使用期限。因此,黄**与李**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故买卖合同因当事人的虚假表示而无效,基于买卖合同所为的车辆过户行为亦无效。机动车号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标志,与特定的车辆相联系。机动车号牌的变更是车辆交易过户的结果。但发票本身只涉及真假,而不涉及效力因素,故对于郑**要求确认发票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鄂×以黄**的名义与李**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二、鄂×以黄**名义将京NHJ609荣威轿车过户给李**的行为无效;三、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黄**去世并注销户籍后,胡**将车盗卖,在该车手续不全,身份证明无效的情况下转让车辆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对此,作为买方的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旧车交易公司都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凭胡**、李**的口述将责任归于鄂×,是为李**等人的过错行为进行开脱。鄂×出庭为李**作证并未承认其签署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从合同本身来看体现了李**购车的意思表示,且订立合同不存在代理人。李**谎称为防止其购车指标过期才委托鄂×办理延期指标手续,从这一行为看其不具有善良的意愿。而且,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没有过错,也不能排除买卖合同上李**的签名不是李**所为。旧车交易公司在车辆所有人未到场,没有审查车辆手续有效的情况下就为违法的交易办理过户,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以黄**的名义与李**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胡**以黄**名义将京NHJ609荣威轿车过户给李**的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李**、旧车交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针对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是胡**与黄**给孩子买的,黄**在借条中也写的很清楚,若其发生意外胡**可以处置涉案车辆。办理机动车过户的手续肯定是齐全的,但胡**没有参与过户行为,胡**只是将所有手续都给了鄂×,鄂×将车辆卖给谁与胡**没有关系。

李**针对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的上诉请求。李**没有参与此事,应该是鄂×的同事以李**、黄**的名义在买卖合同上签的字。

旧车交易公司针对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借款条、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委托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旧车交易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显示,车辆的出卖人为黄**,买受人为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黄**已经死亡,而李**亦称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只是找鄂×帮忙延长购车指标的使用期限,并无买车的真实意思,故签署有“黄**”与“李**”名字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旧车交易公司基于无效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而办理的过户手续亦归于无效。郑**主张是胡**以黄**的名义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办理的过户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胡**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鄂×的事实,本院对郑**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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