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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莲**限公司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莲**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滑雪场)与被上诉人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莲花山滑雪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莲花山滑雪场向孙**借款150万元整,用于莲花山滑雪场资金周转。期限1年,并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孙**多次催要,莲花山滑雪场一直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莲花山滑雪场支付孙**本金120万元、利息30万元;2.诉讼费由莲花山滑雪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莲花山滑雪场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底,莲花山滑雪场经他人介绍到孙**处借款,孙**在莲花山滑雪场的住所地分两次借给莲花山滑雪场现金70万元和50万元。

2012年12月5日,在孙**交付第二笔借款时,莲花山滑雪场向孙**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盖有莲花山滑雪场公章并载明:“今有顾*向孙**借人民币一百五十万整(1500000),用于北京市**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年息20%,利息已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偿还本金即可。”现孙**主张的30万元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莲花山滑雪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莲花山滑雪场为孙**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孙**据此请求莲花山滑雪场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孙**实际出借本金为120万元,故该院认定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20万元。孙**请求给付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莲**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期间的利息三十万元。

莲花山滑雪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孙**仅依据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即使借款关系存在,本金应为120万元,按年息20%计算,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4万元,扣除孙**自认已经支付的30万元利息,莲花山滑雪场应付的利息为24万元。莲花山滑雪场在一审时从未收到过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文件,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承担。

莲花山滑雪场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莲花山滑雪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金为120万元,借条上写150万元是其中有30万利息。一审法院通知了莲花山滑雪场,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顾*的证言。

莲花山滑雪场对孙**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证人顾*一审没有出庭作证,二审出庭作证的理由不充分,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顾*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孙**未予提供,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孙**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莲花山滑雪场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村委会南侧500米,根据卷宗记载,孙**在一审起诉时起诉状上所列的莲花山滑雪场的地址与莲花山滑雪场注册地址一致,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莲花山滑雪场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证据及传票,收件人为:北京莲**限公司,邮寄地址与莲花山滑雪场注册地址一致,该邮件于2015年8月16日被签收,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向上述地址邮寄本案一审判决书,莲花山滑雪场予以签收的事实,在莲花山滑雪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变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莲花山滑雪场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本案应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莲花山滑雪场向孙**出具借据,在莲花山滑雪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不真实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的借款金额,孙**的出借能力以及其所述的借款时间、交付方式等,可以认定莲花山滑雪场与孙**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莲花山滑雪场有关孙**仅依据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根据借据载明:本金为150万元,年息20%已付,根据孙**关于出借金额的陈述,孙**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20万元,应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年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莲花山滑雪场有关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4万元,扣除孙**自认已经支付的30万元利息,莲花山滑雪场应付的利息为24万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北京莲**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北京莲**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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