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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和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公司诉称,被告为生产加工电子产品,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生产线一套,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设备合同,对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总价8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应当付款826429元,但被告只付款40万元,尚欠426429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全部货款4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从设计到质量和服务都有问题,三星设备在交付产品时没有售后服务,还有部分产品是三无产品,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解决,原告不予解决,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所以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要求原告对我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进行换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生产加工电子产品,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生产线一套,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供应各种设备,合同总价89万元,自设备安装调试之日后起免费保修一年。货到甲方安装调试后付总金额的50%,即445000元,余款按交货后分七个月汇至乙方账户,即每月支付63571元,如有违约每天按3%的利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与被告,被告支付了款项40万元,双方约定收货后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全部货款49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注明。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双方约定送货后三日内如不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本院认为,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电子设备,对于双方约定的提异议期三日期限过短,本院酌定为半年为宜。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对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其对产品质量的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下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余款按交货后分七个月汇至乙方账户,即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每月支付63571元,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应支付余款426429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的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山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货款426429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每月应付款63571元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被告罗**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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