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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铢博信**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九铢博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后,从事销售工作。被告试用合格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拒绝签订,原告无奈让被告继续工作,并支付工资。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7月23日。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666.67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6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6月到7月的工资没有发,双方没有签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饭补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在被告申请仲裁后让被告去补签合同,在职期间没有让被告签订过合同。

原告称每月2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已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7月23日,并提交了工资明细,其中显示原告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资2473.51元,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750.6元。被告称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但不清楚具体的计算周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6日收到了上述两笔工资。

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0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666.67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66.6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其中,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确认每月25日支付工资,原告主张按照自然月支付工资,被告表示不清楚具体计算周期,考虑到支付工资的一般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述的按照自然月支付工资予以采信,故本案所涉及的工资部分期间应为2014年7月1日至7月23日。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及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支付的2014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数额不足,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516.07元(2900/21.75*17-1750.6)。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不高于依照法律标准计算的数额,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九铢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2014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差额五百一十六元零七分。

二、原告北京九铢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九铢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九铢博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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