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天**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1年4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香河山水田园住宅小区三期主体工程中的25#楼、26#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9条第12项约定,被告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签订该分包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员工罗**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支付了罗**医疗费、护理费50452.71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9988元。后经香**民法院和廊坊**民法院判决,原告还应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45元、住宿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等共计8605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24无,原告应支付64026元。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支付了罗**33026元。另查,被告未给原告进场作业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分包合同中第9款第2项明确约定,由被告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为该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在原告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后,被告未给原告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员工在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分包合同第10款第1项规定,原告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持证上岗率100%)投入工作。因原告的员工没有资格证书,被告无法为原告进场施工的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因办理工伤保险并不以原告员工有资格证书为前提条件,合同第10款第1项与第9款第2项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给原告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导致的损失161201.81元。被告辩称,原告员工罗**等人并未在被告的香河山水田园住宅小区三期主体工程工地施工,且除罗**外的其他5名员工并未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员工罗**在香河山水田园住宅小区三期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给罗**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除罗**外的其他5名受伤员工,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工地受伤,且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罗**外其他5名员工因工伤导致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罗**受到事故伤害后,原告支付了罗**各项损失共计125490.71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超出12549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支付给罗**的31000元赔偿款,待原告支付给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有限公司因未给罗**办理工伤保险导致的损失125490.7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27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香**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上一级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特别是除罗维兵工伤以外的其他五人因证据不足没有予以认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务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而上诉人未依约办理,致使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罗**发生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为此向罗**支付了损失125490.71元,上述损失已通过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对于上述损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