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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工业大学之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王**诉称:因工业大学未办理我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至使我无法去新单位入职,故造成工资损失,我与工业大学多次交涉未果,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工业大学为我补缴2015年2月至档案调出日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4年8月至本案审结、档案迁出日的工资损失。

被告辩称

工**学辩称:王**的工作单位不是工**学,王**是北京工大京天加油站(以下简称京天加油站)的职工,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转移档案;京天加油站与王**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已经解除;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京天加油站的公章在王**手上,王**是京天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档案转移,如果王**要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则需要王**本人在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上签字,由于王**个人不配合,所以至今不能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1987年入职**大学,之后去了京天加油站,2008年前后开始担任京天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月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工资由京天加油站发放。

2012年10月29日,王**以工业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3月14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47号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京天加油站为共同被告。后各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王**与北京**加油站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北**大学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之前给付王**包括在职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与劳动争议有关的各类补偿,共计二十万元;三、北京**加油站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之前为王**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北**大学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之前为王**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王**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工业大学未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致使其无法去新的单位入职由此给其造成工资损失。工业大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的工作单位是京天加油站,而非工业大学,且王**与京天加油站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解除,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系因王**不配合。

2015年5月6日,王**以工业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8月至本案审结、档案迁出日的工资损失。2015年5月6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的申请不予受理。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14626号民事调解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迟延转档给其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工业大学赔偿迟延转档工资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要求工业大学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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