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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和被告计**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计*旭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和达飞签的合同,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但是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计**(甲方)及秦皇岛**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业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指,根据乙方的信用考核标准对甲方作出信用评估之日起至12个月届满之日止,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4、单笔借款期限系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计**,开户行:中国农业**市西港支行,开户账号:62×××61。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天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秦皇岛**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被告计**与秦皇岛**有限公司签订达*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协议中被告授权达*移动支付依据本协议为其提供服务。2014年3月6日,被告计**与秦皇岛**有限公司及易智付**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自愿授权秦皇岛**有限公司向易智付**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有限公司从被告计**中国农业**市西港支行卡号XX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秦皇岛**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计**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秦皇岛**有限公司、易智付**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3月29日至6月15日间,易智付**有限公司向被告计**账号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认可计**已支付至8月中旬利息3900余元,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循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称李**不是本案的出借人,被告是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借款。而在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公司只是提供中介服务,李**亦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且李**提交《循环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故李**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计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计金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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