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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金*因与被上诉人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天**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金*之委托代理人史淑梅,中筑天**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于金*起诉要求中筑天**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工资、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4187号民事判决,中筑天**司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于**与中筑天**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的工作部门为吉尔吉斯项目部,职位为电气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2号1号楼4131号。在中筑天**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于**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合同签订后,中筑天**司于2012年5月24日将于**派驻吉尔吉斯坦项目部工作。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中筑天**司安排于**每天从事10小时的工作,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但并未支付加班费。于**于2013年2月27日向中筑天**司法定代表人李**主张要求支付加班费,中筑天**司非但不支付并据此与于**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中筑天**司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工资6000元;2、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146388.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59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3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筑天**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于金*伪造中国建**有限公司印章,提交虚假职业资格证书,采取欺诈手段与中筑天**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筑天**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于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旷工数日,中筑天**司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中筑天**司已支付了于金*工资,并无拖欠工资的情形。于金*就加班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中筑天**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于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应聘的岗位为中筑天**司的电气工程师。于**于2012年4月5日入职中筑天**司,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中筑天**司(甲方)与于**(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所属部门为吉尔吉斯项目电气工程师;乙方国内岗位税前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国外岗位税前工资标准为16

000元/月;乙方未能真实的提供个人资料、经历、资历,经查实,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于金*在国内工作。

中筑天**司主张,于金*向其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职业资格证书,故于金*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此,中筑天**司提供了资格证书的复印件,载明:“姓名于金*,专业机电工程,任职资格工程师,发证单位中国建**有限公司,证书编号(2010)23056,发证时间2010年12月10日。”该证书中显示有于金*的照片。同时,中筑天**司提供中国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贵单位前来查询于金*同志的工程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2010)23056,发证时间2010年12月10日,经于金*单位核实,于金*同志的证书非于金*单位评审,该同志不是于金*单位在岗员工,也未查到其在于金*单位的相关从业经历。”另外,中筑天**司还提供了北京正**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于金*,2013年6月24日入职北京正**限公司,任百福项目部电气工程师之职;入职提供的资格为工程师,发证单位中国建**有限公司,证书号(2010)23056,发放时间2010年12月10日。”于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其没有工程师资格证书,也没有向中筑天**司、北京正**限公司提供过。

于**主张,因其要求中筑天**司支付加班费,中筑天**司于2013年2月27日将其口头辞退。中筑天**司主张,因于**旷工,其公司于2013年3月底向于**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于**申请仲裁要求中筑天**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筑天**司一次性向于**支付2013年2月工资5241.38元(税前);2、驳回于**的其他申请请求。于**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资格证书复印件、中国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395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效力一节。中筑天**司主张于金*提交虚假职业资格证书,采取欺诈手段与中筑天**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针对该主张,中筑天**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是虚假的。于金*对于中筑天**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没有工程师资格证书,也从未向中筑天**司提供过工程师资格证书。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于金*应聘的岗位是电气工程师,而于金*与中筑天**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亦为电气工程师。中筑天**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电气工程师时必然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在劳动者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或未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可能与劳动者签订该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于金*的抗辩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采信中筑天**司的主张,即于金*入职时向其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工程师资格证书。在此情况下,于金*提供虚假资格证书,采取欺诈手段与中筑天**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但鉴于于金*已付出了劳动,中筑天**司应当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现于金*与中筑天**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于金*要求中筑天**司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于**与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中筑天佑建筑工程(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三、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从事电气工程师岗位不一定必须有资格证书,中筑天**司在招用过程中没有将资格证书作为录用条件,于**是否有资格证书不影响劳动合同签订。二、于**没有向中筑天**司提交过资格证书。本案从2012年3月申请仲裁开始,九个多月后中筑天佑才提交两份证明资格证书为虚假的证据。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于**提交过资格证书,其后于**顺利通过试用期并被派往国外工作,说明于**完全胜任工作,也说明录用与资格证书无关,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四、即便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筑天**司也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于**的加班工资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中筑天**司答辩称:一、电气工程师是专业岗位,且本案劳动合同涉及项目是国外,中筑天**司必然要求提供资格证书,不可能找无资格的人。二、于**提交虚假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导致无效。三、于**主张加班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劳动报酬如何计算。关于劳动合同效力。2003年开始施行的《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从事发电、输变电、供配电、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力系统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公司和于金*作为从事电气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当知晓国家有关规定,作为电气工程师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资格。而于金*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格,在应聘及签订劳动合同之时不如实说明,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中**公司作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于金*上诉所称从事电气工程师不需要资格、其未向中**公司提交资格证书且完全胜任工作的意见,与我国现行制度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报酬的计算。由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导致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金*有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于金*的劳动报酬,数额合理,并无不当。于金*上诉所称加班工资应当支持的意见,不符合处理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于金胜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于金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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