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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蓝国际**公司与佩德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蓝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佩**软木制品(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常**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5日,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购销经济合同》,约定中**公司应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向佩**公司供应二甘醇、溶解浆、合成软木塞、天然软木塞、天然软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如合同所述。但双方签订该份合同后即口头约定合同内容不予执行,佩**公司与中**公司也均无执行本合同的目的和意向。在中**公司明确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佩**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佩**公司与中**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系朝**院正在审理的中**公司诉北京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佩**公司及刘*委托代理合同两案的关联案件,朝**院案件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有所牵连,佩**公司向通**院提起本案,系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应该被裁定驳回起诉;二、佩**公司为中**公司及吉**司代理进口及对外开立信用证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此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2013年1月去通州**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共同制作了本案争议的《购销经济合同》,该合同仅是形式上做登记手续之用,且各方已在2013年1月16日担保函中约定《购销经济合同》无需实际履行,现佩**公司以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购销经济合同》,约定中**公司向佩**公司供应二甘醇、溶解浆、合成软木塞、天然软木塞、天然软木,货款共计8090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2013年1月5日开始至2015年1月31日到期,交货地点为北京及张家港。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6日,佩**公司、中**公司及吉**司签订《担保函》,载明:三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佩**公司为中**公司、吉**司两方间经济业务活动做如下担保:佩**公司在此承诺,以其名下土地[土地证号:京通国用(2012出)第00152号]及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通字第1221221号)对中**公司与吉**司代理进口及对外开立信用证业务进行第三方经济责任担保。关于佩**公司、中**公司两方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合同编号:13CBIC-JAIGX01)所列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货物总价等内容均仅作为北京**屋管理局办理土地、房屋抵押手续使用,不作为实际购销经济合同执行,中**公司对此购销经济合同不承担责任和义务。

一审庭审中,佩**公司与中**公司均表示不再履行《购销经济合同》约定的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购销经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担保函》的约定,《购销经济合同》仅作为办理土地、房屋抵押手续使用,不作为实际购销经济合同执行,且佩**公司与中**公司均表示以后亦不会履行《购销经济合同》的具体内容,故《购销经济合同》应予解除,故对于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佩**软木制品(北**限公司与中蓝**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经济合同》。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北京**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中**司诉吉**司、佩**公司、刘*委托代理合同两案的关联案件,朝**院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完全涵盖了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佩**提起的本案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应被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朝**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包含了本案。2.本案应当追加第三人吉**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合同实际目的为了佩**公司给中**公司提供担保,仅是形式上的,并未实际履行,且各方已经实际约定了不用实际履行。综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46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佩**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蓝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蓝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一,本案关系到双方的《购销经济合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蓝化工公司提及的朝**院审理的案件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及涉案的诉讼主体均不同,不涉及重复诉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第二,不同意本案程序中追加第三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解除合同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侵害任何第三人正当合法权益,故中蓝化工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合同性质是建立在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只是形式的话,这个合同就违反了合同法效力的规定,以购销合同形式对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事实隐瞒,故中蓝化工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未实际履行,故佩**公司要求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经济合同》,《担保函》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蓝公司与佩**公司对涉案《购销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中蓝化工公司提交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涉案《购销经济合同》所列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货物总价等内容均仅作为北京**屋管理局办理土地、房屋抵押手续使用,不作为实际购销经济合同执行;本案审理期间,中蓝公司与佩**公司均明确表示撒谎那个书《购销经济合同》确实未实际履行,双方此后也不再要求履行。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佩**公司要求解除上述《购销经济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朝**院正在审理的中**司诉吉**司、佩**公司、刘*委托代理合同两案的关联案件,佩**提起的本案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应被裁定驳回起诉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与朝**院审理的另案之间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等并不相同,不属于法律所规定一事不再理的情况,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吉**司为当事人一节,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佩**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就《购销经济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吉**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吉**司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中蓝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中蓝**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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