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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济南王**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冠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梁**、冯**,被**集团法定代表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周**、宰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出具书面《任命书》,任命原告为被告的副总经理。自此,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接受任命后,原告积极工作,并经被告研究批准,组建了“王**总公司改革改制综合推进工作组”,负责被告各项复杂工作的处理。2015年3月10日,被告无故下发《关于免去孙**同志王冠集团副总经理的决定》,并停发原告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下发的决定属于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单方变更,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擅自停发的工资应补发;被告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请求判令:1、撤销《关于免去孙**同志王冠集团副总经理的决定》,恢复孙**副总经理职务。2、补发2015年3月工资3200元。3、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未依法签定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团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予以驳回。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可以行使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的职权,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章程,于2015年3月10日召开公司经理办公会,议会人员一致同意免去原告副总经理的职务,原告恢复职务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可3月的工资确实未发,同意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予以发放。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王**团出具任命书,任命孙**为王**团副总经理职务,该任命书载明“此任命即日起生效”。2014年6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2015年3月10日,王**团作出《关于免去孙**同志王**团副总经理的决定》,决定免去孙**王**团副总经理职务。王**团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当月工资。王**团向孙**正常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16日,孙**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免职决定、恢复副总经理职务、补发工资、支付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工资2319.1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319.8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孙**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为证实工资发放情况,孙**提交了中**银行明细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王**团向孙**发放的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2816.16元。

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任命书、免职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请求撤销《关于免去孙**同志王**团副总经理的决定》,恢复孙**副总经理职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团任免孙**副总经理职务,是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行政管理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孙**要求王**团补发2015年3月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5年3月,孙**向王**团提供劳动,王**团应向孙**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王**团未能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结合孙**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孙**的工资为4102.02元/月(32816.16元÷8个月),故孙**2015年3月工资应为4102.02元。孙**要求王**团支付其2015年3月工资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要求王**团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未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团于2014年4月28日向孙**出具的任命书中明确载明,任命即日起生效,故王**团关于孙**于2014年6月1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于2014年4月28日到王**团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王**团应向孙**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65.80元(4102.02元/月÷21.75天/月×3个计薪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王**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2015年3月的工资3200元。

二、被告济南王**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5.8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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