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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限公司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昆明滇池国**居民委员会大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坝居民小组)、昆明滇池国**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坝社区居委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于同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大坝居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6年3月9日向第三人大坝社区居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8日、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朗**、孙**,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燕*,第三人大坝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大坝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1997年4月8日,万**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坝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大坝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大坝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依据协议,由大坝村委会有偿提供土地,由万**公司投资兴建大理白族风情园”。1998年,原告按照约定出资到位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起成立昆明南**有限公司,专门用于经营白族风情园。自此,原告与大坝村委会对南**风情园所属土地形成事实上的共有使用状态。后南**风情园因经营问题陷入债务危机,房产被法院查封变卖,但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调整,如何调整,原告一直被搁置在一边,无人与原告提及沟通涉案土地使用权事宜。经过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公函一份,说明涉案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在2014年11月由被告注销。原告认为,被告的注销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销证件所涉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且注销前后,无论是大坝村委会还是被告均未告知与本注销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其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以原告不具备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万**公司因未年检被昆明**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意见表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注销官国用(98)号字第1135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被告注销涉案宗地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宗地土地证)土地登记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已被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终止,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被告注销涉案宗地土地证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涉案宗地系昆明市官渡**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大坝居民小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因该宗地被划为城中村”改造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昆明市土地矿**游度假区分中心、昆明市国**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昆明滇池**街道管理处与大坝居民小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后,2014年9月1日,大坝居民小组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申请,申请收回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并注销涉案宗地土地使用证,因涉案宗地土地使用证原件已遗失,曾于2012年12月21日在《昆明日报》刊登过遗失注销的公告,故未能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经审核后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报送《关于收回注销官渡区福**村民委员会〔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昆明市人民政府上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官渡区福**村民委员会1宗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下发了《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官渡区福**村民委员会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由此可见,被告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涉案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注销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大坝居民小组述称:第三人大坝居民小组是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关土地使用证遗失后,经第三人大坝居民小组申请,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注销了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大坝社区居委会述称: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涉案宗地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大坝居民小组,后因城中村改造,该宗地被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具体细节第三人大坝居民小组比较了解,其不是太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一册十一组共26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坝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提交证据一册十一组共21页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一册,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第三人大坝居民小组提交《关于昆明市**居民委员会变更为昆明滇池国**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大坝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各一份,以上证据(除原告提交大坝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大坝居民小组提交大坝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详见各方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及附件。另,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调取《关于中共昆明**工作委员会、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更名的通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上等七个乡镇设立七个街道办事处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大坝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8日,原告万**公司(乙方)与昆明市**坝办事处大坝村(甲方)签订《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协议》,双方约定:……四、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甲方提供位于滇池路南边5公里处土地(亩)(沿新海埂路长度68米,大坝村(亩)),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用地(附图),乙方投入资金设备,技术管理等。五、土地有偿使用年限:土地有偿使用期为肆拾年,从1997年4月8日2037年4月8日止。……七、在有偿使用期间,土地的所有权属甲方,使用权归乙方。……”1998年8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向官渡区福**村村民委员会颁发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官渡区福**村村民委员会;座落于福海乡大坝村;用途为昆明福海大理白族风情园;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后,大坝居民小组(乙方)与昆明市土地矿**游度假区分中心、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昆明滇池**街道管理处(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本协议征收标的物是指大坝居民小组位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路大坝村的土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土地用途为昆明福海大理白族风情园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第四条双方责任:1、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2014年9月1日,大坝居民小组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关于收回官渡区福**村民委员会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土地证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主要内容为:经昆明滇池**理委员会批准,进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坝、河尾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小组已于2012年11月15日与度假区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因城中村改造工作需要,该小组特向该局申请收回并注销该小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土地证号为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同年9月2日,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注销官渡区福**村民委员会[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昆明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收回官渡区福**村民委员会1宗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官渡区福**村民委员会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其后,官国用(98)字第1135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

另查明,原告万**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6日,昆明**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企业名称为万**公司;注册号为5301002010988;企业状态为吊销已注销;注销原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从昆明**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来看,原告万**公司已于2004年3月10日被注销,其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已丧失,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本案,鉴于本案本院已经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万**公司的起诉。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明市**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昆明市**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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