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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滨**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缘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山东省滨**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北京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山东省滨**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山东省滨**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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