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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在离婚协议效力认定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离婚当天即2012年12月24日共草拟了四份,申诉人认为应以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为依据,两审法院均没有查明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时间上,补充协议在前,离婚协议在后(也是最后一份)。赵*在起诉书中也认可此点。法律效力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效力最高。从内容上,二审法院分别摘取了两份协议中部分对赵*有利的内容,即使是判决所依据的补充协议的手写内容也进行部分取舍,完全不尊重事实、颠倒黑白,混淆协议的真实意思。(二)李*取现17500元是为了退还赵*和为合伙经营的美发店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年检等开销,是正常的支出,不是隐藏的财产。(三)关于赵*隐匿的财产。据李*在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新证据显示,赵*离婚时公积金已达到3364元每月,于2012年12月28日累计59532元,并于2012年11月14日偷偷提取了52804.19元。很明显,赵*隐藏了这笔夫妻共有财产,李*要求支付补偿款。但终审判决未支持一分,现请求依法分割。赵*在尾号0636的招行卡上实施了一系列的零存整取的行为,共计29866.91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赵*恶意隐藏了,终审判决未支持一分,现请求分割此赔偿款。赵*在尾号为0636的招行卡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仅仅五个月共累取85700元,尾号为1626的工行卡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仅13天,赵*累取13900元,两卡在五个月里累取99600元,事实上赵*自2011年就不再给李*任何生活费了,很明显赵*恶意转移,现请求分割此赔偿款。(四)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亦有错误。李*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离婚协议应以民政局的备案登记为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带有补充协议的离婚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关于李*合伙做生意一事,赵*在起诉书中也认可了合伙性质,法院不能仅凭两个合伙证人对合伙细节陈述的不一致就否认合伙,将合伙的共有财产一并归为李*全部隐藏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李*是极不公平的。赵*在2012年11月14日私自提取并转移了住房公积金52804.19元,离婚协议约定的20万剩余的7万尾款是用年终奖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和年终奖两个资金不能同时支付一项费用,但是二审判决未查清事实真相,李*理应分到住房公积金中应属于自己的份额。综上所述,基于二审判决的严重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特提起本申请,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李*提出的几点再审理由进行了全面复查。关于协议效力问题,争议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离婚协议”,其中“协议三”有双方签字,且该协议下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仅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其他任何情况下以本协议为准,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三”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李*称赵×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查明的案情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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