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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能量娃私立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能量娃私立幼儿园(下称能量娃私立幼儿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彭*,原审被告能量娃私立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出示借条1、杨**在2013年12月17日给陈**出具的借款9000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8日借款3000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4月18日借款15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4月10日借款4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2月28日借款75000元借条一张,证明杨**共向陈**借款人民币合计1515000元,杨**的借款行为是有效的;2、出示杨**分别于的2014年7月4日以及2014年7月15日签字确认的催款函,催款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上述两张催款函均是由陈**本人书写,杨**签字确认的;3、出示2014年8月4日能量娃私立幼儿园的转让协议,2014年8月26日陈**、杨**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杨**的借款金额是真实有效的,协议约定杨**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能量娃私立幼儿园转让给陈**,转让价款为1500000元,陈**、杨**经协商,杨**同意2013年至今向陈**的借款作为给杨**的转让款项予以冲抵,只有杨**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能量娃私立幼儿园所有合法手续变更到原告的名下,该笔借款才作为转让对价予以冲抵,否则不冲抵,冲抵后陈**不再向杨**支付任何款项,杨**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能量娃私立幼儿园所有手续变更之后,该幼儿园在2014年9月15日前所有的债务均由杨**承担,杨**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该幼儿园所有手续变更至陈**名下,否则杨**承担150000元的违约金,但陈**、杨**双方至今没有履行转让协议上的约定。杨**对此认为1、2013年12月17日借款900000元的借条实际金额是600000元,之所以给陈**出具9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加了利息,借条上约定20%的年息,并且该借条最后的担保人也不是我写的,章子也不是我盖的,当时章子在陈**手上,当天我也没有收到该笔900000元款项;2014年2月28日借款75000元的借条是存在的;2014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是存在的,2014年4月10日借款40000元的借条是存在的;对2014年4月18日借款15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我没有收到这笔钱;2013年12月18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不对,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0元,之所以写3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加上了5个月的利息,一个月利息20000元,就给陈**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息是20%;2、两份催款函是事实,对两份催款函没有异议;3、对转让协议上约定的1500000元转让金额没有异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应1500000元的转让款冲抵我的借款有异议,我实际向陈**借款金额是925000元,并不是陈**所说的1500000元,所以我没有与履行转让协议。能量娃私立幼儿园认为,1、借条是杨**的个人行为和我方无关,只有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中有担保人盖章,其余的借条上均没有幼儿园的盖章,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抵押合同,故能量娃私立幼儿园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2、对催款函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催款函是陈**个人和杨**个人之间的约定和我方无关;3、陈**出示的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8月4日签订的,而杨**已经于2015年1月8日将能量娃私立幼儿园转让给我方,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蒋**,我方已在2015年1月8日将转让款打给了杨**,其他手续正在办理中,故陈**出示的与杨**转让协议和我方无关。对此,杨**提出上述杨**所说与事实不符,陈**已经将钱给了杨**,在陈**将钱借给杨**的时候,杨**已经将幼儿园的相关手续材料抵押给陈**了。陈**认为,1、对办园许可证和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杨**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能量娃私立幼儿园只是办理了办园许可证,但是幼儿园的税务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收费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都没有办理;2、对杨**于2014年12月23日在报纸上刊登的幼儿园公章及办园手续丢失的公告是恶意的,杨**也认可幼儿园的公章及财务章及办园手续都抵押在我处,故杨**的登报公告是恶意的;我在2014年8月4日已经和杨**签订转让协议,在2014年8月26日和杨**签订补充协议,故杨**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能量娃私立幼儿园提供的办园许可证和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杨**已经于2015年1月8日将能量娃私立幼儿园转让给蒋**、周**、袁春燕王新云,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5日,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教育局已给上述合伙人发放了办园许可证,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向杨**主张归还借款,有杨**给陈**出具的借条、催款函为证,杨**在庭审中对陈**提供的借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杨**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提出2013年12月17日借款实际金额是600000元,而不是900000元、对借款150000元的借条提出没有收到这笔钱、对300000元的借条认为是利息,但杨**对自己提出的上述抗辩,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辅证,对杨**的辩解,均不予采信。陈**向杨**主张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应给陈**还清全部借款及借款利息。陈**主张杨**能量娃私立幼儿园对杨**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陈**主张能量娃私立幼儿园对杨**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对陈**主张杨**赔偿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合计301666.67元,按照陈**、杨**借条约定年息20%计算,陈**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本金900000元,年息20%;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7日,本金300000元,年息20%;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7日,本金150000元,年息20%;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7日,本金75000元,年息20%,因此,陈**主张的利息合计301666.6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四倍的利息,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杨**给付陈**借款1515000整;二、杨**赔偿陈**借款利息301666.67;三、驳回陈**要求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能量娃私立幼儿园,对杨**给陈**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向陈**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数额并不是陈**所起诉的1510000元,我实际向陈**借款925000元,且已经归还了60多万元,现尚欠陈**30余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杨**向我借款151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钱是分好几次付款,然后打的借条。杨**所述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还款后我都把借条给了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能量娃私立幼儿园答辩称:我方不清楚杨**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与幼儿园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杨**申请法院调取其与陈**之间银行的往来明细。法院通过中**银行调取了杨**与陈**之间的往来明细单。往来明细单载明,杨**在2014年1月13日、3月24日、3月26日通过6212260200010634687卡向陈**6222083002000382671卡网转3003元、4004元、50005元,2014年5月29日、10月21日通过6222083002000446740卡网上银行向陈**卡6222083002000382671转款50000元、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催款函、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办园许可证、公告、中**银行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提供由杨**出具的借条及催款函,可以证实陈**与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上诉称其已向陈**还款,因其无法提交还款证据,申请法院调取其向陈**还款的银行往来明细单,本院通过中**银行调取了杨**与陈**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单。通过明细单载明,杨**在2014年1月13日、3月24日、3月26日通过6212260200010634687卡向陈**6222083002000382671卡网转3003元、4004元、50005元,2014年5月29日、10月21日通过6222083002000446740卡网上银行向陈**卡6222083002000382671转款50000元、100000元。以上转款明细可以证实杨**在向陈**出具借条的时间段向陈**陆续还款207012元,但其中2014年1月13日的3003元,双方均认可是陈**向杨**支付的公证费,故3003元不能认定为杨**向陈**的还款,其中204009元的还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陈**称以上还款204009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理由,因陈**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杨**主张其已归还陈**在本案债权中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杨**与陈**对于已还款204009元未进行约定,故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应认定杨**向陈**所还204009元系归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杨**给付陈**借款1515000整;驳回陈**要求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能量娃私立幼儿园,对杨**给陈**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赔偿陈**借款利息301666.67整为杨**给付陈**借款利息97657.67元;

以上杨**应给付陈**款项合计161265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816666.67元,给付标的1612657.67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89%。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0元(陈**已交),减半收取即10575元,剩余1057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5元(杨**已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0240元,由杨**负担89%即26913.6元、由陈**负担11%即3326.4元,陈**多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248.6元,由杨**负担,在杨**给付本案借款时一并支付给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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