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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马**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3月15日,被告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西向东辅路月坛北小街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系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承**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下胫腓韧带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1日住院6天,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住院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457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4

4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114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承担鉴定费3101.36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方所有,由我实际驾驶发生事故。我方对事发过程无异议,但是我方不认可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逆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后我方未垫付费用。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及按照商业险责任比例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针对医疗费,同意就合理、必要费用进行赔偿,超出医学临床指南范围用药非我方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请法庭酌定。护理费无相应医嘱、聘请护工协议、如家属陪护需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户口信息,如非居民,应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三千元左右。误工费未明确误工期限,无相应医嘱,不应超过定残日前一天,且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应证据佐证。残疾器具费无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应与就医、复查相对应。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西向东辅路月坛北小街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辅路逆行,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东右转进主路时,电动自行车与小客车前端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海军总医院经急诊收入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下胫腓拉力钉固定术”,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每3日门诊换药一次、术后12日门诊拆线、如出现异常及时就诊,术后4周内患肢免负重(全休4-6周)、术后6周需住院再次取出下胫腓拉力螺钉、术后1年可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继续服药,术后3、6、12月门诊复查。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1天,期间行“左踝下胫腓拉力钉取出术”。出院医嘱:及时换药、术后每2-3日换药1次、术后12-14日拆线,避免过度活动患肢、1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2634.18元。

本案诉讼前,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合计3101.36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购买食品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转账票据复印件、电费交款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拐杖发票、老年购物车收据、火车票、火车票代售点发票、出租车票、一卡通充值卡票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相关支出、误工损失及长期在京居住的事实。其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今在本市西城区居住。

另查,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9002.11元不属于医学临床指南范围内用药,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规定,单踝骨折的,误工期90至120日,护理期30至60日,营养期60至90日;附录A.4规定,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三期中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购买食品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转账票据复印件、电费交款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拐杖发票、老年购物车收据、火车票、火车票代售点发票、出租车票、一卡通充值卡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告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虽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诉求费用的认定。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病历等佐证,经核定,原告医疗费合计42634.18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权较低,遵从性较强,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扩大医疗费损失的故意,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核减医保范围外自费药费用的依据是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不适用于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核算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为9002.11元,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7天,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鉴于原告伤情为骨折且经二次手术治疗,结合原告年龄,参照相关标准,原告关于营养费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其伤情需要护理的医嘱,也未提交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但是鉴于原告伤情为骨折且经二次手术治疗,结合原告年龄,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400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长期工作、生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其配偶与其实际经营的公司所开具,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因伤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参照相关鉴定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160元。原告伤情为骨折且经两次手术治疗,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发生时间无对应就诊记录,无法证明确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治疗伤情产生,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记载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但是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情况、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相关主张,故原告关于财产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四千元、交通费七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七十五元、误工费五千一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一万六千三百一十七元零九分、营养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五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零一元三角六分,由原告刘**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六角八分(已交纳),被告何*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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