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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辛**、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洁馨、被告辛**、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辛**驾驶车号为×××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阀东桥西出口处时,适遇徐*(后乘坐原告)驾驶车号为×××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接触,造成原告与徐*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硬模下血肿、左左颧弓骨折、面部皮肤擦伤、面部皮肤裂伤。此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485元,营养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伟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已由我全部承担,另通过转账给了原告2000元作为生活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辛**驾驶车号为×××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阀东桥西出口处时,适遇徐*(后乘坐原告)驾驶车号为×××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接触,造成原告与徐*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硬模下血肿、左左颧弓骨折、面部皮肤擦伤、面部皮肤裂伤。被告辛**自述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提交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系该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2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15日-30日,营养期3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小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辛**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50天;参考当地的陪护标准确定每日护理费为70元;营养费每日5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是原告就医看病的交通费,对此本院酌定300元,过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期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作为证据主张而产生,故该笔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元,营养期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一千一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辛**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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