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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上诉人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法院诉称:马**为李**工作,时间从2011年开始,是李**的经济顾问,帮李**办理工程预算、结算等工作。李**拖欠马**工资,2013年7月11日李**给马**出具欠条,承认欠马**工资10万元,但至今未还,马**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李**支付拖欠马**的劳务报酬10万元;2、李**支付拖欠马**上述款项利息,时间从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法院辩称:马**所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2009年至2011年间,李**以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的名义在新疆承包了一个水利工程,甲方是昌源**公司,工期是2009年至2011年,但完工后甲方一直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李**与马**认识多年,就让马**帮忙给出个主意,看怎么让甲方快点支付工程款。马**在这方面有点经验,如果工程款要回来,李**答应给马**一部分辛苦费,但具体多少没有说。双方后来商量让马**请一些人假冒李**在新疆施工的工人,马**带着这些人在2015年春节前去新疆昌源和**利部制造声势、要工程款。就在去新疆要钱的重要节点,马**逼迫李**写了欠条。马**在此过程中也做了一些事,李**先后给了马**25000元左右。李**在收到传票后跟马**通了电话,并进行了录音,以证明欠条产生的真实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主张李**聘用其做昌源工程的核算顾问,其提供劳务的内容系核算工程价款及找甲方协商结算问题,其大约从2012年开始为马**进行该项工作,后李**于2013年7月11日向其出具了欠其工资10万元的欠条。马**就此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马**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落款处“李**2013年7月11日”。

李**对欠条系其所写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虚假,并主张其以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的名义在新疆承包的水利工程(甲方为昌源**公司)完工后,甲方一直拖欠工程款,因马**在工程中打工且与甲方熟悉一点,且其与马**相识多年,故其让马**帮忙给出个主意,看如何让甲方快点支付工程款。如果工程款要回来,其答应给马**一部分辛苦费,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欠条系在2015年春节前去新疆催要工程款的重要节点时,马**逼迫其所写,如其不写该欠条,马**不去帮其催要工程款。

李**就其主张提交了录音,马**认为李**整理的文字与提供的录音光盘不完全一致,故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核该录音内容,李**在录音中一直强调欠条虚假,但马**并未予以认可。

李**另主张其先后给了马**25000元左右的辛苦费,其就此提交了一张马**书写的收到10000元工资的收据,另15000元未让马**打收条。马**确认该10000元包含在10万元欠条内,但主张另15000元系李**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陆续给的,是其帮李**结算工程款支出的费用,不包含在10万元欠条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据、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李**对马**提交的欠条系其所写无异议,其虽主张欠条内容虚假,并提交了录音,但马**认为李**整理的文字与提供的录音光盘不完全一致,而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录音内容,李**在录音中一直强调欠条虚假,而马**并未予以认可,故李**就其所持欠条内容虚假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无法采信。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确曾为李**在催要工程款一事上提供过帮助,鉴此,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

就李**应给付的劳务报酬具体数额,法院认为,李**提交的收据载明马**收到10000元,马**确认该10000元包含在10万元欠条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主张另支付给马**的15000元未让马**打收条,马**虽主张该15000元系李**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陆续给的,且是其帮李**结算工程款支出的费用,不包含在10万元欠条内,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马**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该15000元同样应属李**向马**支付的劳务报酬。鉴此,李**应向马**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75000元。马**要求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马**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七万五千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上诉理由是:在李**2013年7月11日给马**出具欠条之后,马**仍然在给李**提供劳务服务,马**收条中已经收取的10000元系2013年欠条之后的劳务费,不包含在2013年欠条的10万元之内;另外,马**到新疆给李**收账产生了路费、住宿费等实报实销的费用,李**给了一部分,但是也不应当包含在2013年欠条的10万元之内,并且实报实销的费用也不是15000元,马**不认可这个数额;欠条并非马**逼迫李**所写,如果李**主张在胁迫之下出具欠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工资应当及时支付,如果未及时支付,应当支付利息。

李**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承担。上诉理由是:马**起诉主体错误,工程承包方是内蒙古辽河工程局,马**应当起诉内蒙古辽河工程局;马**实际上没有做工程结算的工作,只是当时要收回拖欠的工程款,因为马**比较有经验,马**帮助出了主意、找了一些人,欠条上拖欠工资的内容是虚假的;马**去新疆收账,车马费及住宿费都是李**支付的,不存在马**所述的实报实销的费用;马**逼迫李**打了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马**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机票短信打印件、工程表格打印件,均证明2013年7月11日打欠条之后,马**仍然给李**提供了多次长期的劳务,因此一审扣除的10000元和15000元费用都不包含在10万元之内。李**认可机票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李**不认可工程表格打印件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二、2013年7月11日欠条的效力;三、李**是否已经向马**偿还了部分劳务报酬以及偿还数额;四、李**是否应当支付马**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马**持李**出具的欠条向李**主张拖欠的劳务报酬,本案以李**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确认2013年7月11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现李**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未体现马**认可欠条内容虚假,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欠条,故本院采信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关于争议焦**,李**提交的收据载明马**收到10000元,马**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该10000元包含在10万元欠条内;此外,李**主张另支付给马**的15000元未让马**打收条,在一审中马**虽主张该15000元系李**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陆续给的,且是其帮李**结算工程款支出的费用,不包含在10万元欠条内,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定上述10000元及15000元同属李**向马**支付的劳务报酬。马**虽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10000元及15000元为欠条出具后产生的劳务报酬,但本院认为马**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马**的劳务事实及报酬数额,亦不能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故不采信马**关于上述10000元及15000元不包含在2013年7月11日欠条10万元之内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马**系向李**主张拖欠的劳务报酬,马**要求李**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马**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李**负担八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马**、李**各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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