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李**申请再审称:李**是华**司的执行经理,其和许**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后续所有的文书和单据都是职务行为导致的。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送货。实际情况是李**所写的欠条是许**要求的预付款。许**没有提供任何的供货单,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约定送货义务的任何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