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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于**原系夫妻关系,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号房屋(以下简称顺四条×号)系双方婚后由我所在单位最**法院分配承租。双方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诉讼离婚,2010年4月6日,北京**人民法院判决“三、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号房屋二居室一套,由王**继续居住大间、由于**居住小间,门厅、阳台、卫生间和厨房双方共用;四、于**在使用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号房屋时,应按照自己使用的面积根据该房屋的租金标准和比例每月支付王**使用费”。判决生效后,于**拒不履行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我无奈将于**诉至法院,2013年8月2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我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7036.75元,但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于**向我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169.25元、供暖费5610.75元、房屋租金4935.6元,共计18715.6元,并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于**辩称:第一,根据北京**人民法院离婚生效判决书,我应按照自己使用的面积交纳房屋租金及供暖费。第二,我经济状况不好且身体不好,几次住院治疗,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并办理眼科残疾证,由东城区发放使用。第三,根据(2013)丰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书,我已经向丰台区人民法院交纳费用,而后由法院转交给王**,有汇款单据为证。第四,关于供暖费和其他费用,请求法院给予协助解决。第五,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另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于**向王**支付房屋使用费所依据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故对于王**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21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于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进行了判决,并确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对于该部分的主张在本案中构成重复之诉,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房屋使用费,于**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卧室面积及共用部分的一半面积向王**支付。因王**所依据的《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甲20号院住宅项目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系于2015年8月作出,故该报告所确定的物业费标准不能作为主张在此之前的物业费的依据,故物业费标准本院仍然以(2013)丰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6.61元/年/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于**对于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号房屋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供暖费、房屋租金共计三千零九十四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以其没有在顺四条×号房屋居住,故房屋全部的物业费、供暖费、房屋租金应由于**支付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于**原系夫妻,顺四条×号房屋系王**从最**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基建处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面积53.94㎡。王**于2009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于**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于**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丰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离婚的判项,并判决顺四条×号房屋由王**继续居住大间、于**居住小间,双方共用门厅、阳台、卫生间和厨房,于**在使用顺四条×号房屋时,应按自己使用的面积根据该房屋的租金标准和比例每月支付王**房屋使用费。

2013年王**将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按上述判决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应当向王**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包含房屋租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供暖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基建(房产)处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我单位职工王**同志,1998年机关调配位于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室,建筑面积74.81平方米住房。每年发生物业费、供暖费、房屋租金为:1、物业费价格为6.61元∕年.平方米,物业费共计494.49元。每年每户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两项费用合计524.49元。2、供暖费单价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供暖费总计2244.3元。3、房屋租金为3.05元∕使用面积∕月,使用面积为53.94平方米,计164.52元∕月。”该判决同时认定于**居住的卧室长4.46米、宽2.48米,王**居住的卧室长4.465米、宽3.27米,并判决于**向王**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7036.75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现王**再次将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房屋租金,其中供暖费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主张,房屋租金按照3.05元/使用面积/月的标准主张,物业费按照1.82元/建筑平米/月的标准主张。关于物业费的标准,王**提供了2015年8月的《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甲20号院住宅项目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于**对供暖费的标准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另提供原审法院向其出具的执行通知及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一直在履行(2013)丰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本院审理中,王**称因认为与于**同住在×号房屋不方便,故其未在×号房屋的大间居住。于**对此未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丰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甲20号院住宅项目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证明、执行通知以及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判决确定顺四条×号房屋由王**继续居住大间、于**居住小间,双方共用门厅、阳台、卫生间和厨房,于**在使用顺四条×号房屋时,应按自己使用的面积根据该房屋租金标准与比例每月向王**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王**要求于**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因自身原因未在顺四条×号房屋居住,而要求于**支付王**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王**负担112元(已交纳),由于×1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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