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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明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文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廖文明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1月20日作为被保险人在太保**司处为京N×××××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2日,廖文明投保的京N×××××车辆在经过沪宁高速(上海-南京)距离新区出口还有1公里处碰撞路面纸卷后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燃烧,无人伤。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京N×××××车辆承担车辆赔偿。廖文明及时向太**分公司报案,太**分公司也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总计损失为66000元,事故清障费、救援费合计470元,该车辆已报废。廖文明依据保单和理赔程序向太**分公司提出理赔,但遭到太**分公司的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太**分公司赔偿廖文明损失66000元;太**分公司赔偿廖文明清障费、救援费合计470元;太**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太**分公司一审辩称:廖文明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起因是发动机卷入纸板造成发动机高温起火,本次事故的火源来自于车辆内部,应当定义为自燃,然而廖文明未在我公司投保自燃险,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保险责任条款的第五条第二款、免责条款的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廖文明车辆属于家庭自用车的自燃,不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的赔付范围,廖文明对该合同条款内容明确知悉,并且对免责条款我方已加粗加黑,因此对于廖文明所有诉讼请求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文明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0日,廖文明作为被保险人向太**分公司就车牌号为京N×××××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988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部分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载明:5、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6、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

2014年8月3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2日15时58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说位于沪宁高速上海往南京方向不到新区出口1公里处车号京N×××××在行使过程中将车道上掉落的杂物(硬纸板)卷进发动机导致起火,指挥中心通知我大队苏*中队接警出动。

2014年8月4日,苏州市公**大队苏安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2日15时58分,苏安中**指挥中心命令称沪宁高速上海往南京方向不到新区出口1公里处汽车发生火灾。立即调派我中队3车前往处置,我中队迅速调集3车16人赶赴现场。16时10分我中队到达现场,到场后发现一辆现代轿车发生火灾,车牌号为京N×××××。中队指挥员立即下令出水扑救,经过15分钟的强攻近战,火势被扑灭。16时28分,中队检查无复燃情况后开始收操返回。16时45分,我中队返回到队,并立即恢复执勤状态。

2014年8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N×××××汽车经过上述地点(G2-1138km(北京))碰撞路面纸卷后行驶过程中发生燃烧,无人伤,该事故为意外事故。

2014年9月16日,太**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对本案中车牌号为京N×××××的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6000元。

2014年10月13日,太保北**京分公司向廖文明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您向本公司提出的对2014年8月2日发生在江苏省苏州市沪宁高速苏州出口附近的事故,针对本次事故的损失项目,经本公司核查,本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同时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不属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范围,特正式通知:针对您请求的商业险予以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文明与太**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廖文明在太**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是合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N×××××汽车已报废,故廖文明有权向太**分公司主张车损保险金。

被上诉人辩称

太**分公司辩称廖文明汽车属于家用自用车,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家庭自用车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的字体与保险合同上其他内容的字体一致,没有加粗或加黑,亦未采用能够引起他人注意的符号、文字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太**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廖文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太**分公司没有履行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第八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太**分公司辩称车辆系自燃,而廖文明未投保自燃险,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N×××××车辆系行驶中碰撞路面纸卷后发生的燃烧,并非机动车部件本身发生故障或载运货物自身等原因引起的燃烧,且太**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涉案车辆系自燃的原因造成的车损,故法院对太**分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太**分公司辩称廖文明主张的清障费、施救费不属于车损险赔付的范围的观点,法院认为,廖文明主张的清障费、施救费系廖文明为恢复正常交通秩序和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法院对太**分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文明车损理赔款人民币66000元。二、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文明清障费、救援费合计470元。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

太**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起火,火源来自车辆内部,故事故成因应当认定为车辆自燃。自燃险为独立的附加险种,但廖**未投保自燃险。廖**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家庭自用车,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三款及保险合同术语的约定,家庭自用车的车辆自燃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前述保险合同条款均由廖**向法庭提交,表明我公司已就合同条款充分送达廖**,廖**对该些条款充分知悉,且前述条款属就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依据双方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的成因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廖**未投保自燃险,故我公司作出拒赔决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车辆自燃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廖**自行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廖文明二审答辩称:其在请求赔偿时向太**分公司提供了火灾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方主张事故原因系自燃应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单的明示告知书上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也未依法加黑加粗,对方认为交付保单就是告知是对法律的曲解,对方否认适用免责条款拒赔是规避法律,太**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文明与太**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太**分公司是否可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及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对廖文明的车损拒赔。太**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系家庭自用车且事故原因为自燃,依据前述条款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为自燃,对此太**分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保险条款第八条系责任免除条款,太**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前述条款向廖文明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太**分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其理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太**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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