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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因与被申诉人何**、孙**,原审被告何*、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淄检民(行)监【2015】370300000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淄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初士海,被申诉人何**、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何*、赵**的委托代理人吕**、翟**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王**与被告何**、孙**分别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二份,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200000元,期限均是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止,双方签订二份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淄川区淄城镇吉祥路1号F区,房产证号为04-0010385的房屋一套、淄川区淄城镇吉祥路1号F区,房产证号为04-0010386的房屋一套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3日,原告转账427500元给被告何*的银行账户,余款另行支付现金给被告何*。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何**、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何**、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合同约定应为45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应为银行转账的427500元及支付的现金13500元,共计44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本金,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为3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何**、孙**认为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是月息5分,即5%,原告主张约定的是月息2分,即2%。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判决:(一)被告何**、孙**偿还原告王**借款321000元;(二)被告何**、孙**支付原告王**利息110441.60元;(三)被告何**、孙**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王**可与被告何**、孙**协议以抵押物(位于淄川区**房产证号为04-0010385的房屋一套、位于淄川区**房产证号为04-0010386的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孙**继续清偿;(四)被告何*、赵**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9元,原告王**负担152元,被告何**、孙**负担774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何**、孙**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孙**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王**自认已收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1年11月2日前利息,2011年11月2日以后,已付利息10000元。何*、赵**夫妻关系。王**主张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口头约定月息2%,何**、孙**、何*、赵**对此不予认可。何*、赵**主张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王**、曾钥预先扣除利息22500元。何**认为何*虽是其儿子,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转账与何**无关,且合同双方没有对此有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何*辩称,转账是何*与王**、曾钥之间的借款,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且借款已经还清,并抽回了借条。

本院认为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虽与原审被告何**、孙**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但王**对何**、孙**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而将借款出借给了原审被告何*,因此,王**请求判令何**、孙**立即归还王**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09900元;请求确认王**对涉案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何*虽与王**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王**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转入其银行账号,何*应为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原审被告何*、赵**共同偿还。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川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何*、赵**偿还被申请人王**借款本金30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何*、赵**应支付被申请人王**借款利息109900元(按本金307500元,月息2%,从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扣除已付10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申请人王**请求判令何**、孙**立即归还王**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099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王**请求确认王**对位于淄川区城镇**淄川区字第号和位于淄川区城镇**淄川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案件受理费789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原审被告何*、赵**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申诉人王**已履行了对被申诉人何**、孙**的借款交付义务。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上述两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被申诉人何**、孙**辩称,一、关于检察机关抗诉书所提申诉人王**已履行了涉案借款的交付义务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诉人何**委托何*代收借款的事实。二、从收付、还款情况看,均是何*一人所为,该笔借款自始至终不关本人的事。三、关于借款、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诉人王**要行使优先受偿权,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王**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何**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申诉人现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再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何*、赵**辩称,一、何*与王**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但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二、何*与何**系直系亲属关系并在同一户籍上,但他们是两个独立的家庭,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请求驳回其抗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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