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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维航律师事务所与郭**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维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航律所)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王*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9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航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郭**之兄郭**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天**关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郭**委托维航律所向天**关申请取保候审事宜、向受理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事宜、向受理法院提交辩护意见、争取缓刑,双方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郭**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首期费用100万元,三个月内再支付100万元,取保候审或者缓刑释放后在支付100万元。取保候审为3个月内,缓刑释放为6个月内,如达不到取保候审或者缓刑释放,则维航律所退还郭**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郭**于2012年8月3日和8月4日向维航律所支付共计100万元,维航律所出具了收据。维航律所未能依约为郭**办理取保候审,在此期间承办律师王*到看守所会见过郭**一次,郭**被天津**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从郭**的案情和最终结果看,郭**不符合取保候审和缓刑要求,维航律所和王*所做的承诺无法实现。维航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不应该与郭**签订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而且,律师代理刑事案件不允许风险代理,更不允许采取法律顾问合同形式,收取律师费应开具发票,维航律所和王*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故郭**要求维航律所退还律师费。经向北京市司法局查询得知,维航律所和王*未通过2015年年度考核,无法正常经营,故王*作为维航律所主任应当对维航律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郭**与维航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维航律所和王*退还律师费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25日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维航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存在郭**所称的多次协商退费的事。郭**所述也不符合事实,郭**未按其履行第二期款项的付款义务,违约在先。郭**被判刑八年,不必然代表维航律师就无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缓刑。正是郭**的违约,剥夺了维航律所为郭**辩护的机会。本案收费不是风险代理,而且本案收费分为三个阶段,维航律所想在第三阶段收费到期后一并开具,且本案存在取保候审或者缓刑达不到的可能性,可能需要退费,先开收据也是符合财务惯例。所谓不允许采取法律顾问合同方式,并未有禁止性规定。此外,维航律所和王*在早已通过考核,王*是职务行为,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不应作为被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王*一审未出庭,但以在维航律所在提交的答辩状上具名的方式提交了书面答辩,内容同维航律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郭**(甲方)与维航律所(乙方)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甲方就办理郭**取保候审或缓刑一事,聘请律师王*为专项法律顾问。一、甲方委托的事项和要求:向天**关申请取保候审;向受理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事宜;向受理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争取缓刑释放。二、乙方的义务:对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问题,及时提出口头或书面的意见和建议;应甲方的要求,草拟、审查和修改法律事务文书;向受理法院提交辩护意见,争取缓刑释放。三、甲方的义务:甲方必须如实向乙方律师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为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一定的方便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三百万元,付款时间和方式为:签约后立即支付首期费用100万元,三个月内再支付100万元;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则属甲方违约,首期费用不予退还,取保候审或者缓刑释放后再支付100万元;取保候审期限为三个月,缓刑释放为6个月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如达不到取保候审或者缓刑释放,则乙方退还甲方的全部款项。四、违约责任: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解除合同;如变更、修改或者解除合同,应双方协商后书面确定;凡违反合同的条款均属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可中止执行合同,乙方亦然。五、期限、效力和其它:本合同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完成委托事项止。

合同签订后,郭**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0万元,又于8月24日支付了40万元,两项共计100万元,维航律所开具了收据,加盖了财务章。

2014年10月13日,天津**民法院作出了(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参与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维持了(2013)年二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对郭**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判决。郭**的辩护人为北京**事务所律师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郭**和维航律所均认可郭**未获得取保候审。郭**认为维航律所和王*没有取得取保候审或者其它实质性效果,不付第二期款项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与维航律所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已将100万元支付给维航律所。合同约定如未能达到使郭**取保候审或缓刑释放的结果,维航律所应当退还郭**全部款项。2014年10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刑事判决书已明确郭**未被取保候审并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维航律所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已构成违约,郭**起诉要求解除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合同解除后,维航律所返还郭**已支付的首期费用100万元。郭**要求维航律所赔偿自2012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维航律所及王*关于郭**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解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郭**认为维航律所和王*未通过北**师协会2015年度年检,故王*作为维航律所的负责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郭**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郭**与维航律师所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已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二、维航律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郭**1000000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维航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多处篡改,明显袒护郭**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只要三个月内维航律所提出了付费的通知而郭**没有履行,则该合同自然终止,首期费用不予退还。一审判决置此事实于不顾,将合同约定的三个不同期间笼统混淆在一起。事实上,在支付首期费用后的三个月内,维航律所完成了会见嫌疑人郭**的工作之后,按照约定向郭**发出了支付第二笔费用的通知,但是郭**并不表态,说回去考虑一下,结果未能及时支付第二期费用,已经构成先期违约;维航律所此时已经完成了委托工作且合同履行期届满,并通知郭**不予退还其先期费用。郭**存在违约行为并明确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剥夺了维航律所辩护的机会,郭**推断维航律所辩护会产生判刑八年的结果是一种主观臆断行为。维航律所已经为郭**展开许多工作:到天津会见郭**,向有关办案部门提交手续、了解案情、提出建议等等,只要郭**履行了支付第二笔费用的义务,工作会继续正常进行;郭**二审被判刑八年,并不必然代表维航律所就无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缓刑。各个律所、代理律师对案情的把握及代理思路均不相同,所得结果不会雷同。由于郭**的违约行为在先,致使维航律所无法继续为郭**辩护,现有其他律师辩护的结果并非必然是维航律所辩护的结果。维航律所为此进行的工作不应视为无偿提供服务,郭**也应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不应全额判定返还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维航律所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内容,双方合同诉讼时效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而非一审法院确定的解除合同期限,即2012年12月2日。郭**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维航律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适用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维航律所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维航律所的上诉意见。

维航律所在二审中提供证人何×证人证言,何×二审出庭作证称:2012年12月2日左右,我接到电话通知,与徐女士、郭**一起在万达广场12号楼1808同维航律所主任王*洽谈郭**与维航律所继续履行合同事宜。我和徐女士是案件介绍的中间人。王*律师说如果第二笔费用不支付,按照合同规定就终止履行了,前期费用不予退还。郭**说回去考虑考虑。郭**认为维航律所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维航律所待证事项为2012年12月事项,维航律所和王*在一审可以提供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维航律所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如郭**达不到取保候审或缓刑释放,则维航律所退还郭**的全部款项;双方合同亦约定取保候审期限为3个月以内。根据2014年10月13日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维持了对郭**过程走私普通或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一审判决。且维航律所在一审中认可郭**未能取保候审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维航律所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目的,已经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维航律所在上诉意见中称郭**存在违约行为并明确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先期违约行为,致使维航律所无法继续为郭**辩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目的未能实现系因郭**原因所致,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己方在签订合同后开展相应工作,故郭**有理由在委托事项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第二笔费用。维航律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缺乏充分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北京**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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