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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河**公司于2015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河**公司为博**司进行了天鹅湾、朝阳雅筑小区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结算金额638799.94元。河**公司亦为博**司进行了9082.26元的会所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扣除质保金外,博**司拖欠河**公司工程款265942.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博**司支付工程款265942.2元以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265942.2元,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博**司辩称:不认可河**公司所主张的9082.26元。应由河**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因河**公司没有提出申请,才导致没有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河**公司(乙方)与博**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河**公司承担天鹅湾、朝阳雅筑小区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综合单价为72.32元/平米,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月结,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80%工程款,若无质量问题,完工后6个月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完工后五年付清。河**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对于9月、11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博**司方签字人员有苏**等人,2014年4月10日,就上述工程河**公司与博**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确定为638799.94元。河**公司为博**司进行了会所屋面防水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工程量,河**公司提交了一份《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与费用表合一)》,显示:金额9082.26元,“审核:苏**”,博**司认可苏**系博**司项目部经理,但不认可这个数额,亦未提交反证,关于完工时间,河**公司称系2014年4月份,博**司对此时间未提出异议。博**司已经支付河**公司工程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因博成公司未支付到期的应付工程款,故应该支付。关于有争议的9082.26元防水维修款项,博成公司方工作人员已经注明“审核”二字,且未提出异议,故该金额予以采信。支付债务是义务,博成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为博成公司逾期支付,应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判决如下: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六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二角及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二十六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二角,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博**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争议款项9082.26元并未经过正式结算,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与费用表合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河**公司后续为博**司进行会所屋面防水维修产生的相应款项9082.26元。就此款项,河**公司提交《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与费用表合一)》,主张防水维修款项为9082.26元,该预算表经博**司项目部经理苏**签字审核,可以认定河**公司已经就工程款数额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博**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仅以对方未提出付款申请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履约过程及工程完工情况,判令由博**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博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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