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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郭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郭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崎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增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2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2013年9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之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1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返还原告辛**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15%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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