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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顺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代理审判员缪**、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顺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北**有**(以下简称安**公司)与案外**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公司向锦**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安防产品,借款年利率9.84%,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顺泰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顺**司)、被告彭**与锦**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顺**司、被告彭**对被告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1月18日,锦**行向被告安**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安**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锦**行457339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锦**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锦**行对被告安**公司的债权,并通知被告顺**司及被告彭**。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锦**行支付债权转让款4573390元。经过原告几次催要,三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7601.69元;要求被告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98232.25元,罚息793073.9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要求被告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要求被告顺**司、被告彭**对被告安**公司的前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达公司与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达公司向锦**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安防产品,借款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公历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前在贷款人出开立的账户上备足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款项和利息并自行转款还贷,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锦**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主动划收;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

同日,被告顺**司、被告彭**与锦**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2012年1月19日被告安**公司与锦**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住债权为债权人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如遇中**银行调整利率而变更主合同利率的,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个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向新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有限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通知保证人。

同日,锦**行向被告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3年2月7日,被**达公司向锦**行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北京**有限公司向锦**行贷款50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到期,未能及时归还,现承诺不迟于2013年3月15日全部归还本息。落款处是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浩川的签名及手印。

2013年3月5日,被**公司向锦**行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锦**行北京分行,2012年1月19日,安**公司向贵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1月8日贷款到期,在贷款到期时,该企业属于贸易型企业,由于经济环境的恶化,客户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该笔贷款未能按时偿还,我公司已帮助企业在积极筹措资金,同时抓紧变现库存商品,督促企业尽快回笼资金,保证于2013年3月20日前将该笔借款全部归还。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彭**向锦**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彭**承诺对于北京**有限公司欠锦**行北京分行的500万元贷款不迟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

直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安**公司未向锦**行偿还任何本金、利息。

2013年12月27日,锦**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锦**行拟转让其对安**公司拥有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到期债权,原告受让该债权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该合同;锦**行拥有对安**公司的到期债权,截止2013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4573390元;锦**行拥有对安**公司为该到期债权设定的保证权;锦**行拟将转让标的让予原告,锦**行要求原告将4573390元打入安**公司在锦**行开立的账户;转让标的的有关凭证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由锦**行交给原告,该转让标的的权利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转移;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原锦**行对债务人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原告对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原告向安**公司在锦**行开立的账户中汇款4573390元。

被告安**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其在锦**行的账户内还款109498.31元,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还款62900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安**公司尚欠本金4327601.69元,利息498232.25元,罚息793073.99元。

2015年2月3日,北京**证处公证员李**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5754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处提出公证申请,申请对其邮寄送达的文件内容及邮寄过程进行保证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人员王*会同申请人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于2015年1月30日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乙109号北京市西**金融街邮局,吴**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彭**”、公司名称为“北京**有限公司”、地址为“×××”的收件人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复印件见附件第1页),并当场取得编号为“1003895911009”的快递单据(复印件见附件第2页)一份、发票号码为“07659780”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复印件见附件第3页)。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均在场监督。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印件与所邮寄的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快递单据复印件及《北京市国际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于申请人处。附件第1页《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为:北京**有限公司、顺泰**公司、彭**:根据锦州银**北京分行(以下简称“转让方”)与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已将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项下之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4573390元。转让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受让方已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转让方作为债权人时享有的各项权利。现通知贵方上述债权转让之事实,并请贵方及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继受人立即向受让方履行相关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日,北京**证处公证员李**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5755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处提出公证申请,申请对其邮寄送达的文件内容及邮寄过程进行保证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人员王*会同申请人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于2015年1月30日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乙109号北京市西**金融街邮局,吴**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马*”、公司名称为“顺泰**公司”、地址为“×××”的收件人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复印件见附件第1页),并当场取得编号为“1003895915409”的快递单据(复印件见附件第2页)一份、发票号码为“07659779”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复印件见附件第3页)。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均在场监督。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印件与所邮寄的的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快递单据复印件及《北京市国际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于申请人处。附件第1页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同(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5754号公证书附件第1页《债权转让通知书》一致。同日,北京**证处公证员李**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5756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处提出公证申请,申请对其邮寄送达的文件内容及邮寄过程进行保证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人员王*会同申请人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于2015年1月30日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乙109号北京市西**金融街邮局,吴**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收件人为“彭**”地址为“×××”的收件人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复印件见附件第1页),并当场取得编号为“1003895919909”的快递单据(复印件见附件第2页)一份、发票号码为“07659778”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复印件见附件第3页)。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均在场监督。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印件与所邮寄的的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快递单据复印件及《北京市国际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于申请人处。附件第1页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同(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5754号公证书附件第1页《债权转让通知书》一致。

另查,2013年6月6日,顺泰**公司变更名称为顺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债权转让合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款明细表、(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5754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5755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5756号公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达公司与锦**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锦**行依约向被**达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锦**行还款,被**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顺**司、被告彭**与锦**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就被告安**公司的借款作为保证人愿意向锦**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顺**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及被告彭**2013年1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均应当视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被告顺**司、被告彭**应当对被告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与锦**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锦**行对安**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后,原告以公证邮寄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安**公司及二位保证人通知了债权转让。被告顺**司及被告彭**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向新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7601.69元,支付借款利息498232.25元,罚息793073.9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要求被告顺**司、被告彭**对被告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如何负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安**公司及其余二被告负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三十二万七千六百零一元六角九分并支付利息四十九万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罚息七十九万三千零七十三元九角九分(利息和罚息计算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二、被告顺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彭**对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顺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吉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万二千零九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吉**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顺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彭**共同负担五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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