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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德群**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袁**、北京德群**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吉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袁**给我出具欠条,所欠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于2014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袁**未还款。经我催要,2014年5月3日,被告袁**又承诺所欠我的65000元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吉**司为被告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袁**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吉**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吉祥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袁**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其借款65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袁**向原告陈*书写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陈*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五千元正¥65000元,还款2014年3月底还清。2014年5月3日,被告袁**向原告陈*出具欠条和保证一张,上载明:袁**欠陈*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北京德群**展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袁**到期不还款,陈*有权向袁**或向北京德群**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欠款。特此保证。欠款人处有被告袁**签名。保证人处盖有被告北京德群**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被告袁**未向原告陈*偿还欠款,被告吉祥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欠条和保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吉**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袁**向原告陈*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袁**、吉**司所出具的欠条和保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担保合同亦属有效。被告袁**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吉**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联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六万五千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北京德群**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联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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