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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等九人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于**,被上诉人于×2、于×1之委托代理人程**,孙**之法定代理人、孙**之委托代理人程**,董**之法定代理人、董**之委托代理人程×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程**、于**、于**、程**、孙**、孙**诉至原审法院称:程**生有三女,分别为长女程**,其夫于**,其女于**;二女儿程**,其夫孙**,其女孙**;三女儿程**,其夫董×2,其女董**。2013年12月23日程**与北京市丰**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程**、程**与程**、程**四户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购房后房款余额分四份,每家各一份。现程**、程**拒绝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程**、于**、于**、程**、孙**、孙**(以下简称程**等六人)剩余的腾退补偿款。故要求:1、判令程**履行《分家协议》,并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分割剩余补偿款140万元。2、诉讼费由程**、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程**辩称:一、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应属无效协议。二、协议签订后,程**、程**并未按照约定每月向我支付500元。三、程**等六人并不在此实际居住,按照拆迁政策,不应是被拆迁人口,因此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只有程**一人,应只对地上物进行析产继承。四、双方此后又对剩余的补偿款进行了重新分割并已经实际履行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程**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程×4、董**、董**辩称:程**出示的分家协议,是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当时程**并未告知我们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此后,双方协商余款分为四份,每家各分一份,后来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因为《协议书》签完之后程**就反悔了,要留下一套房屋,每月500元也不用我们给了。2014年1月22日程**通过转账分给我32.5万元,给了程**22万余元,没有给程**拆迁款。由于程**已经给了我32.5万元,我们一家不再主张分割剩余补偿款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程**、程**、程**、程**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对于家庭内部拆迁利益的分配,且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程**等六人要求程**继续履行协议,分割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程**虽对上述协议中的签名不认可,经释明后,程**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认定协议上的程**的名字应为其本人所书写。程**辩称已重新达成拆迁款分配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于**、于**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孙**、孙**人民币十九万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村20号宅基地上全部房屋系程**与前妻郝×所建,与程**、程**、程**三个女儿都无关。拆迁所得财产权益应属于程**所有,三个女儿及其家人只是被安置人口。2、朱*系程**的配偶,但是程**并没有把朱*的名字报上去,故侵害了朱*的权益。3、程**、程**、程**、程**于2013年12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系程**所书写,不是程**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是一份附条件、附义务的协议,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协议,程**有权对该份协议行使撤销权,2015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已经立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4、《分家协议》中载明:“自2014年4月1日起,程**、程**、程**每人每月分别给予程**500元,如资金不到位程**将有权收回房产份额。”现因程**、程**、程**并未支付程**每月500元,故程**有权收回房产。5、程**已将拆迁所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子女购房,其本人除得到一居室外,无力再支付原判确定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程**等六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程**、于**、于**、程**、孙**、孙**均同意原判。程**、董**、董**对原判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与程**父女关系。程**为长女,其夫于×1,其女于**;程**为次女,其夫孙×2,其女孙**;程×4为三女儿,其夫董×2,其女董**。

2013年12月23日程**(乙方)与北京市丰**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程**)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村20号,认定宅基地面积为400平方米,确认的宅基地面积323.84平方米,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307.7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应安置人口10人,分别为程**、之长女程×2、之长女婿于**、之外孙女于×2、之次女程×3、之次女婿孙**、之外孙女孙**、之三女程**、之三女婿董**、之外孙女董**。只享受政策性安置购房指标1人于×2。补偿款、奖励费与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6602656元”。此后程**认购了七套住房,总面积为615.79平方米,购房款为5254676元,扣除购房款,程**于签订合同当日领取了剩余拆迁补偿款及周转补助费共计1407980元。

同日,程**、程**、程**与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20号郝*、程**共同财产均分给程**、程**、程**各二套房产,均为郝*、程**所(有)与现任妻子无任何关系,各自的房产均归各自所有,程**分有一居室所有权。自2014年4月1日起,程**、程**、程**每人每月分别给予程**500元,如资金不到位程**将有权收回房产份额。购房后房款余额分四份每家各一份”。协议签订后,程**于2014年1月22日向程**账户内汇款325000元,向程**账户内存入163110.56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程**不认可《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字,经原审法院释*,其不申请做笔迹鉴定。

在本院审理中,程**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并称就程**、程**、程**、程×4四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在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已立案,请求撤销《协议书》,并提供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5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2015)丰民初字第10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后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10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恢复审理。

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程×4一家三口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分割剩余购房款。

另,在本院审理中,程**提供1977年3月10日最初购买本案争议院落的房契一份(复印件),程**、程**、程**对购房实事及房契不持异议。程**坚持上诉请求,程**等六人不予接受。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认购结果单、结算凭证、中**银行转账凭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48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567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842号民事判决书、房契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等六人主张分割购房后的剩余款项,依据是程**、程**、程**、程**四人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程**对上述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另行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此案经原审法院及本院终审判决,均未支持程**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在确认程**、程**、程**、程**四人于2013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依据《协议书》中明确表述“购房后房款余额分四份,每家各一份”对本案所作处理适当。现程**上诉坚持以拆迁前宅院系其与前妻婚后购买,自己对院内房屋建设贡献较大,三个女儿对房屋没有贡献,自己拆迁后所得利益最少,显失公平等为由,不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上诉所称,案外人朱*应作为应安置人口予以安置的主张,因与《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载明的“应安置人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上诉所提因程**、程**、程**并未自2014年4月始支付程**每月500元,故程**有权收回房产一节。由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购房时间亦为2013年12月23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购房后房款余款分四份,每家各一份。而程**等三姐妹向程**支付每月500元的起算时间是在2014年4月,故程**分配购房款余额应履行在先。由于程**未按《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故其以此为由予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坚持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所做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程**负担4350(已交纳),程**负担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程**负担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程**负担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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