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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蓝**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2014年3月2日,我入职蓝**公司,从事导购工作,工作地点在中关村**卡**店。我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店长费为200元、车补为200元,提成比例为2.5%。蓝**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2日,津乐汇的卡**店无任何原因停业。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蓝**公司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蓝**公司支付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100元;3、蓝**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工资差额4452元;4、蓝**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194.55元;5、蓝**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83.65元。

被告辩称

蓝**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刘*这个员工,不认可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的员工工资是请银行代发。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称其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蓝**公司工作,臧*以蓝**公司的名义将其招聘,王**系其工作的卡洛驰店的老板;刘*就其所述提交了1、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王**每月向其账户转账;2、盖有蓝**公司公章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上未显示有刘*的信息;3、波顿服装销售结算表、蓝**公司出库单、蓝**装箱单若干份;上述单据上均无蓝**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4、工牌、导购人员退卡流程及职工登记表的照片,上述照片中未显示有蓝**公司的信息;6、刘*与臧*短信聊天截图,臧*电话号码为135XXXXXXXX。

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不认可其与刘*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至北京市**管理中心调取蓝**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该记录显示蓝**公司的缴费人员名录中没有臧×或王**的记录。

本院询问刘*能否提交津乐汇商场的卡洛驰店的场地租赁信息线索,刘*称其至津乐汇商场询问,因津乐汇商场存在更换老板的情况,故之前的场地租赁信息已查询不到。

刘*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0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刘*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069号裁决书,银行交易信息,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称其系蓝**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非蓝**公司或蓝**公司员工向其汇款,其提交的检验报告未显示刘*的信息,其提交的出库单、结算单、装箱单等无蓝**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现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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