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魏*、张**、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程治国,被告人张**,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田**、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指使被告人魏*、张**、葛*在北京市顺义区左堤路与白马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持砍刀、铁棍将贾*(男,44岁,黑龙江省人)嘴部、腿部等打伤。经鉴定,贾*身体损伤程度目前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秦**、魏*、张**、葛*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它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魏*、张**、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秦**、魏*、葛**三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有异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秦**辩称本案有两份伤情鉴定,被害人的重伤可能是新伤;秦**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身体情况不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魏*辩称本案有两份伤情鉴定,被害人的重伤可能是新伤,且其没有亲自动手打被害人;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有中止犯罪的行为,愿意积极赔偿,建议量刑上低于被告人秦**;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来过顺义,案发时其在温州,其不认识魏*、葛*,且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葛*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系从犯,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指使被告人魏*、张**、葛*在北京市顺义区左堤路与白马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持砍刀、铁棍将贾*(男,44岁,黑龙江省人)嘴部、腿部等打伤。经鉴定,贾*身体损伤程度目前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秦**、魏*、张**、葛*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辩护人申请播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9时左右,我和司机开着车从北京五环到顺义区,19时30分左右我到了顺义丽轩洗浴中心,待了一会后就出去转了一圈。大概21时许,司机开着车拉着我去了他的住处,我们从丽轩洗浴往东开,走的拥军路,到东大桥环岛,然后往南彩俸伯方向走。到俸伯红绿灯往南到彩俸小区司机就下车了,我自己开车往家走,从俸伯红绿灯往北走,然后从红绿灯处沿着左堤路走。到白马路交叉口时,我停在左转的道上等红绿灯。这时我觉得后面的车撞了我车一下,于是我就下车看了一眼,发现后面是一辆白色轿车,这车还往后倒了一下,紧接着从主驾驶位置下来一名拿着棍子的男子,车右侧下来一名拿刀的男子,就冲我过来了。我一看情况不对,就往左沿着路南侧辅路往西跑,当我跑到由西往东方向的路中间时,拿棍子的男子说了一句:“跑什么跑,不就这点事吗?”紧接着我后背就挨了一棍子,我就倒地上了。拿棍子的男子打了我嘴附近,还有两名男子砍我的腿。拿棍子的男子也开始打我身体,开始从右侧下来的男子直接用刀砍的我左腿,砍骨头里了,后来拿砍刀的男子用没拿掉刀套的刀,直接砍的我右腿,右腿就骨折了。他们打了我两分钟左右就跑了,那辆白车已经停在白马路上了,他们就上车逆行往西跑了。他们跑了之后我想站起来但站不起来,我就坐在地上往车上挪。挪到辅路上时,有一名男子开车就到了辅路,这名男子下车后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被砍了,想借他电话用用,于是他就把手机给我了。我还让他把车帮我开过来。我打完电话后,车也开到辅路上了,这名男子把我扶上车后,我就开车去医院了。我开的是一辆黑色路虎,车牌号×××。对方应该有四五名男子,动手的有三名男子。拿棍子的男子,他用棍子打的我脸部和身体,右侧下车拿刀的男子,他穿的蓝色上衣,类似工作服,他用刀砍的我左腿,后来拿刀砍我的男子,他用套着刀套的砍刀砍的我右腿。应该还有一两名男子。对方开的是白色轿车。刀长有40厘米,黑色的单刃的;棍子有50厘米左右,黑色的,像是橡胶的。我的嘴被打了一个口子,还掉了几颗牙,左腿小腿骨头神经都断了,右小腿骨头肌腱都断了。

2.被告人秦*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我到丽*洗浴中心洗澡后发现兜内少了一千块钱,我想可能是洗浴中心里面的服务员干的。因为没有证据我就没找他们,但是想要报复一下老板贾*。11月份一天,我就给我小舅子魏*打电话,让他给我找俩人过来把丽*洗浴老板给我打一顿,他问我原因,我说我就想打他,具体金额费用我来出,魏*同意了,我就让他找好人就过来,并让他朝丽*洗浴老板腿上打,但别打太重。大约过了10天左右,他说人找好了准备过来,我用我的手机给他卡上还是他爱人的卡上转进的5000块钱给他买机票。第二天魏*就从温州带着那两个人坐飞机来到顺义,我开车去机场接的他们,接到他们后我就将他们三个人安排在顺义千禧宾馆住下了。第二天我就将他们三个人安排到李*牌楼村我自己盖的房屋住下了。后我和魏*用了大约三四天的时间对贾*进行踩点跟踪。在掌握贾*基本行踪后,我们决定对他下手。案发那天,我叫他们三个人从李*拿好砍刀和铁管到顺义丽*洗浴门口等我。他们当时开着我的白色东南菱帅三厢轿车,我从我弟弟秦**那里把他的黑色现代IX35越野开了过来,后来我又把秦×3叫过来给他们三个人开车。我们在丽*洗浴等到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看到贾*从洗浴出来开着他自己的路虎越野车出来,朝东往俸伯方向驶去,我们就在后面开着两辆车跟着。到了俸伯路口处,我就给魏*打电话说我现在有些别的事情先不去了,我就回金汉绿港了。不到半小时,魏*就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办了,我就开车往李*牌楼村走,见到他们后我就让他们赶快走。魏*说他们先回安徽老家,于是我就给了魏*2000元。我又给张**打电话向他借了一辆现代三厢轿车,让他们开车走了。他们走后大约三四天时间,我给魏*打电话对他说给他汇8万元,后我就叫我妻子魏*给魏*汇过去8万元。魏*从温州叫来的两个男子,年龄都在30岁左右,身高一个在176左右,一个不到170厘米左右。使用了2根铁棍,一把砍刀,工具都是从李*牌楼村我自己盖的房屋内拿的,他们打完架后被我扔到顺义潮白河彩虹桥下面了。刀是砍刀,长约40厘米,已开刃;钢管是银灰色空心钢管,长约40厘米,粗约3厘米。我们在跟踪时,开的车辆都换了车牌,车牌是我自己从北京朝阳十八里店附近马路边上的一辆北京现代车上卸下来的,事后被我连同砍刀、铁管一起扔到彩虹桥下面了。我自己的东南菱帅没车号,从南法信汽配城买的报废车。我的手机号是137×××。打架前魏*掏钱买的三件衣服,他们打架时穿了这三件衣服去,买衣服是魏*提出来的,衣服现在被我在李*牌楼平房的锅炉内给烧了。我在顺义李*牌楼村的平房是和郭*两个人一起买的。

秦**辨认出魏*就是伙同其殴打贾*的男子。

3.被告人魏*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秦*新打电话说他与人发生了矛盾,让我叫两个人打人。机票钱是我出的,后走的时候钱不够了,秦*新给我拿了钱。我找来打人的两个人是张**和葛*。我没有动手打人,葛*和张**打的对方。张**,男,30多岁,身高172厘米左右,体态中等,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我和他是在温州务工时认识的,葛*,男,30岁左右,身高大约175厘米,安徽省宿州市人,我和他也是在温州打工认识的,那天还有个我不认识开车的人员,男的,30岁左右。打的是个男的,年龄在40岁左右。我们开一辆白色三厢轿车撞的对方车辆。对方开的是黑色越野车。当时在北京市顺义区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5×××、188×××。155×××我用了三年多了,188×××这个号码我是2014年春天的时候买的,一直是我在用。我、葛*和张**从温州出发时是在温州市娄桥区古岸头村的菜市场见面的,因为我们都在菜市场上班。我被抓时住在古岸头村的小天鹅宾馆305房间,该房间是我的常住房间,打架前在菜市场工作时我就在那里住,到被抓时住了有半年了。葛*可能在以前去过我被抓时住的房间玩,打架前有朋友办酒席,那天他可能去过我住的房间玩。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我2014年底去过一次北京,从温州机场到北京首都机场。我认识魏*和葛*,但是不是很熟悉,他俩是安徽人。

5.被告人葛*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暂住处接到魏*的电话,他让我去娄桥镇古岸头村找他。见面后,魏*跟我说让我去北京玩,机票钱是魏*出,我答应了,魏*就把我的身份证拿走说去订机票。晚上8点左右,我和魏*见面时,看到张**也在,魏*说张**也去,后我们三个人就打车去了温州机场。坐上当天22时30分左右的飞机,第二天凌晨30分左右到的北京机场。下飞机后,魏*打了一个电话,然后我们出机场后就有个男子开车接我们了,于是我们就上车了。当天住在北京市顺义区的一个宾馆里,用我身份证开的房间,我和张**一个房间的,魏*没有住在那个宾馆。直到当天下午魏*才来宾馆找我们,说不住在宾馆了,他开车拉着我和张**就去了一个村里的房间住着,我和张**住在一个房间。当天晚上,魏*就对我和张**说让我们帮他打个人,完事后会给我和张**每人2万元,于是我和张**就同意了。接下来的几天,我和张**就一直住在那里。过了几天的晚上,魏*跟我和张**说他找到要打的人了,让我和张**跟他一起去打那个人,还拿了三套一样的外套。于是我们三个人就穿上外套,坐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出去了,魏*坐在副驾驶,我坐在驾驶员的后面,张**坐在副驾驶的后面。魏*说我们脚下有家伙,于是我拿了一根铁棍,张**拿了一把砍刀,魏*拿了一根铁棍。车开了一会后,魏*就指着前面的一辆大越野车说我们要打的人就在前面那辆车上,我们的车就跟着前面那辆车五六分钟后,前面的越野车在一个红绿灯下等红灯,我们的司机开车就轻轻的撞了一下前面的越野车后保险杠。从前面的越野车上就下来一名男子,魏*就说下来的男子就是我们要打的男子,他还说下车后看到他动手我们就跟着动手,于是我们三个人就下车了。那名男子正在低着头看车,我就拿着铁棍朝着他的下半身就打了一下,那名男子看到我们后他就跑,我就把铁棍扔了出去想砸跑走的男子,但是没有砸到。于是那名男子就往红绿灯的左侧跑,魏*就和张**追了过去,我就去捡我扔的铁棍,捡到后,我也追了过去。我跑过去后,那名男子已经倒在路中间了,张**拿着砍刀砍那名男子,魏*拿着铁棍打那名男子,我过去后也用铁棍打了那名男子。我们打了有1分钟左右,我们的车就开过来了,我们就都上车了,司机开着车就逆向跑了。司机开着车到了我们住的地方了,我们就把打人的工具扔在车上了。魏*带着我们上了一辆棕色的现代车,魏*开车连夜出京了,到安徽后还撞车了,魏*就给了我和张**一人1000元让我们自己走,于是我们就坐大巴回温州了。过了差不多一周左右,魏*又给了我15000元。钱已经花了。当天我们穿的衣服是魏*拿来的,是黑色的外套,胸前有一个粗的横道,不是红的就是白的,我、张**、魏*一人一件。铁棍长80厘米左右,直径7厘米左右,黑色。砍刀刀刃长30厘米左右,单刃,刀把有10厘米左右。我的联系方式是137×××。张**,男,3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体态中等,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我和他是在温州务工时认识的;魏*,男,30岁左右,身高大约172厘米,安徽省临泉县人,我和他也是在温州打工认识的;还有个开车的男的我不认识,30岁左右。我确定用铁棍朝对方嘴部打了一下,另外朝他的腿部还打了一下。刀伤是张**造成的,因为砍刀始终由张**拿着。魏*是用铁棍打的。案发当晚,我们从村出来到跟上那辆越野车也就二十几分钟,在跟上越野车之前停过几分钟,好像在等什么。从案发现场走后,魏*在车里是给人打过电话,说这事办完了。接我们的人,魏*叫这人哥。2015年1月23号晚上,我去张**家得知张**跟他媳妇被娄**出所民警抓了,我想着是不是因为在北京打架的事,所以我就打车去娄**出所了,在快到派出所门口的时候,民警从我后边追上来把我抓了,之后民警问我魏*在哪,我就跟民警说魏*在小天鹅宾馆住,民警就去抓魏*了。

葛*辨认出魏*、张**是与其共同参与打人的人。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21时50分左右,我开车在顺义区左堤路由南向北往北小营家中走,当我开到水上公园东南角红绿灯处等红灯时,发现左转道上停着一辆新款路虎汽车,驾驶室内没人。绿灯后我就往前开,我往路虎车方向看时发现在路西侧地上有一个人正坐在辅路上。我就下车就问他怎么了,他说他被人砍伤了。当时他满脸是血,腿上也有刀伤,有个很大的口子。他说他是丽*洗浴的贾*,想借我手机打电话,我就把手机借给了他,他还让我帮他把车开过来,于是我就把他那辆路虎开到白马路南侧辅路上。我把他扶到车上去后,他就开车沿着辅路走了,我就回家了。我发现贾*时,他坐在水上公园红绿灯西侧白马路南侧辅路上,离路虎车有10-20米左右。

7.证人秦**的证言证实:我家兄弟三个,我是老大,老二叫秦**,老三叫秦**,他们在京没有正式职业,都从老家的投资公司借钱做民间借贷。秦**有一辆华泰牌越野车,秦**有一辆现代牌IX35越野车。

8.证人魏*的证言证实:秦振新在顺义区开投资公司,就是放账收账,他自己有一辆棕色的轿车,车主是他本人,我见他平时开这辆车。魏*是我亲弟弟,他一个多月前来过北京,我见过他和一名男子来住过千禧宾馆一宿。

9.证人蒋*的证言证实:秦**是我的表哥,秦**平常外出时开车出去,都是开棕色华泰牌越野车,车牌号是皖牌。

10.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我与秦**一起在牌楼村买地建房。我们俩合作在牌楼村西北角建了一套房子,每人一半。秦**和他妻子偶尔在这住。我在这见过秦**的哥哥、弟弟、孩子等人。秦**有一辆白色的三厢轿车在我家车库内停着,是2015年春节之前放在车库的。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现场及车辆勘查的情况。

12.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实贾**所受损伤致其上唇全层裂创,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下肢所受损伤致其左腓骨头开放性骨折,膝关节囊破裂,外侧半月板破裂,胫骨外踝部分缺损,鉴定为轻伤一级;其右小腿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贾**受外伤致其牙齿缺失共计7颗,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腿部伤情待其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补充鉴定的情况。

13.温州机场刑警大队提供的航班订座数据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航班订座数据证实魏*、张**、葛*乘坐2014年12月6日SC4977航班由温州永强机场到北京首都机场,且三个人座位相邻的情况。

14.北京**刑侦支队调取的入住登记记录证实2014年12月7日01时50分,葛*、魏健入住北京千禧之家商**限公司8210房。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证实×××车主为张*,补领号牌1次。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照片证实东南菱帅汽车情况。该车为白色车身,与在案发现场出现的车辆一致但无车牌,该车现存放在郭×家车库内。

1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经过的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案12月12日22时0分,贾×报案称被打伤的情况。

1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工作说明,经调取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发现可疑车辆悬挂号牌×××,经侦查发现两个手机号码。同时在案发周边有一辆黑色现代嫌疑车辆,经调取监控,发现驾驶该车的人为秦**,经调取秦**的通话记录,得知其中一个号码使用人为魏*。民警到温州开展工作,经调取魏*的的乘机记录,发现案发前几日,魏*同张**、葛*一起乘飞机从温州到过北京,由此确定秦**、魏*、张**、葛*为本案的嫌疑人的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在抓获张**后,葛*到温州**出所询问张**被抓事宜,后被民警在娄桥派出所门口抓获;民警在将葛*抓获后,葛*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魏*的暂住地,民警到葛*提供的地点抓获了魏*的情况。

22.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8日,葛**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3.温州**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温州**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4月22日,张**因犯赌博罪,被温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

2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秦**、张**、魏*、葛*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魏*、张**、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四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魏*、张**、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葛*具有立功情节的指控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秦**、魏*、张**、葛*对给被害人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人张**所提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贾*的陈述、被告人魏*、葛*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航班信息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具有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对被害人伤情鉴定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实际参与殴打被害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贾*的陈述、被告人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魏*具有组织并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其未能阻止被告人葛*、张**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葛*的辩护人所提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贾*的陈述、被告人魏*、葛*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葛*实际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腿部、嘴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张**、葛*均有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本院酌情对其三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能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二人的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振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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