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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凤**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凤**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诉称:李**于2012年6月到凤**司处工作,职务为宣传总监。李**入职时,双方约定李**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但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每月仅支付8000元。李**入职后,即尽心尽力为凤**司工作,但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再侵犯李**的合法权益,包括:一直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等。因此,李**要求凤**司:1.支付工资6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

75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月少支付李**的工资6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15000元未支付);2.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3750元;3.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5.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差额部分。

凤**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李**于2012年8月1日到公司工作,劳动报酬每月2000元。2013年3月12日,李**提出辞职,后在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未再到公司,公司曾多次联系其办理相关手续,但李**未办理。因此,凤**司要求:1.判令凤**司不予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2.判令凤**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563.22元;3.判令凤**司不予支付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11.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辩称:凤**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凤**司于2012年7月13日成立。李**主张其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凤**司,并出示了《工作证明》(此证明只用于申请新浪微博认证使用,用于其他用途无效。兹证明李**女士……于2012年6月起至今在北京凤**限公司宣传部门任宣传总监职务。加盖有凤**司印章)、录音、电子邮件截图予以佐证。凤**司认可《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仅用作微博认证,不作为其他用途,公司2013年7月13日才成立,不可能招用员工;李**系2012年8月1日入职,并出示了员工高**的证言予以佐证。

李**在职期间,凤**司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李**主张入职时凤**司与其口头约定月薪为15000元,并告知其每月先发8000元,差额部分于2013年5月1日补齐,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差额部分。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杨**言(杨*本案一审出庭时称公司许诺给李**15000元左右,但实际只发8000元;杨*在仲裁出庭时称其通过与李**及经纪人总监王为通私下聊天得知李**月薪15000元)、录音、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凤**司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录音的真实性,且录音中均是李**自己说的,对方没有进行回复,并主张李**基本工资为2000元。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李**申请录音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不再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凤**司,凤**司亦不申请鉴定。

李**主张2013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称2013年2月28日公司让其交接工作,未说明理由,其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便离开公司,并出示了上述录音予以佐证。凤**司主张李**工作至2013年3月12日,当日李**主动提出辞职,并出示了公司员工葛**证言予以佐证。李**主张葛**系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真实性。

一审另查,李**入职后,凤**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凤**司未支付李**2013年3月工资。李**系城镇户籍,其主张凤**司未给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4月23日,李**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256号裁决书,裁决;凤**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工资4045.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1.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63.22元;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的入职时间,凤**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凤**司主张李**系2012年8月1日入职,但其提供的公司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举证的《工作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6月开始任宣传总监,但凤**司成立始于2012年7月13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为2012年7月13日。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凤**司系按每月8000元标准向李**实际支付工资。李**主张入职时凤**司与其口头约定月薪为15

000元,但其举证的录音、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凤**司主张李**月薪为2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因此,李**要求按照15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凤**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出勤情况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凤**司主张李**工作至2013年3月12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其提供证人系公司行政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有关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及凤**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凤**司应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已主张凤**司系违法解除,其再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凤**司未支付李**2013年3月1日至15日工资,应履行支付义务;李**主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凤**司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主张该差额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系城镇户籍,其要求凤**司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可向社保主管部门寻求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凤**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元;二、凤**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3年3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四千零四十五元九角八分,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一千零一十一元五角;三、凤**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凤**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凤**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于2012年8月1日到凤**司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2013年3月12日,李**提出辞职,后在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没有再到公司。公司曾经多次联系李**办理相关手续,但李**未到公司进行办理。凤**司认为,李**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8月1日,月工资2000元,因此不能支付李**57563.22元的双倍工资。此外李**自行提出辞职,凤**司不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另李**辞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并从此没有到公司,凤**司只能支付2013年3月1日到12日的工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凤**司不承担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应按每月2000元支付、而且时间应是从2013年3月1日到12日。

凤**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凤**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凤**司的上诉请求。

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凤**司实际每月按照8000元标准向李**支付工资,双方各自的工资主张均无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故认定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入职、离职时间,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3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凤**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凤**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凤**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凤**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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