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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彩军与北京北**发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雒**与被告北**开发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雒彩军诉称:199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区×××镇×××××××区×-×座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的面积为248平方米,总购房款为54.56万元,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该房屋的总价款。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应如期交付原告所购的商品房,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好产权手续。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4月1日和20日按约支付了51万元房价款,但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理由的情况下未与原告进行房价款结算,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9月原告在与被告就该房屋交付及产权证书办理一事进行交涉时才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告经过全面的市场调查,目前该房屋的单价已升值到1.4万元每平方米,总房价款已升值到347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使纠纷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1万元及利息2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的增值损失271万元(按该房屋现值347万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51万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25万元的余额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北**发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5日,雒彩军作为购买方(甲方),北京北**集团房地产经营开发部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区×-×座砖混住宅商品房一套,面积为248平方米,购房款共计545600元。关于购买方式采用甲方一次付清购房款545600元,乙方于收款后2日交付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是:“双方如不能履行合同,则以下列情况,承担各自责任:1、由于甲方的责任,甲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之数量(与合同购房面积正负不超过3%)购买商品房时,甲方无权向乙方索取未能购买部分相应之定金。2、由于乙方的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之数量出售足够数量的商品房屋时,即乙方提供的房屋不足部分超过合同购房面积的3%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当于两倍的不足数量相应的定金。3、甲方逾期交付预交购房款时,逾期的部分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一年期上限利率计算利息,偿还乙方。4、甲方逾期结算,在逾期期间,如遇国家定价发生调整,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乙方逾期交付商品房时,在逾期期间,如遇国家定价发生调整,当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当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雒彩军于1999年4月1日向被告北京北**发集团交纳了×××区×-×座房款226240元,该《收据》上有北京北**发集团财务专用章。原告雒彩军于1999年4月20日向被告**集团交纳房款283760元,该《收据》上有北京北**发集团结算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北京北**发集团对上述两份《收据》上的公章真伪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报北京**民法院摇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经过依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999年4月20日的《收据》上的“北京北**发集团结算财务专用章”与样本上的“北京北**发集团结算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无法确定1999年4月1日的《收据》上的“北京北**发集团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被告北京北**发集团为此支出鉴定费一万元。

另查,位于××区×××镇×××××区×号楼×座房屋在2014年6月18日查询信息为登记于案外人李**名下,系由北京亚**限责任公司作为卖房人出售给买房人李**,成交总价为676430元,购房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转移登记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雒彩军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报北京**民法院摇号,依法委托北京国泰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不满足评估条件,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终止鉴定函》依法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二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档案查询信息、终止鉴定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诉争房屋已登记于案外人李**名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致使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并依法申请了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1999年4月20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999年4月1日的《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虽无法确定,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5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房屋增值损失271万元一节,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原告虽申请了评估鉴定但因不满足评估条件依法终止鉴定,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予以确定,但需参考以下因素:首先,原告购买房屋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迟迟未行使相关合同权利,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增值损失;其次,原告并未交清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雒彩军与被告北**开发集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被告北**开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雒彩军购房款五十一万元、利息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北**开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雒彩军房屋增值损失五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雒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雒**负担一万八千三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开发集团负担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北**开发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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