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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绍*与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问绍*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佳慧、栗*,被告杨**土局副局长高*、委托代理人任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规土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杨*土信公答(2015)第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答复原告问绍*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并告知其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原告诉称

原告问绍*诉称,其向被告杨浦区规土局申请公开2002年11月29日上海**合作社在平凉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但是被告杨浦区规土局却要求其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被告杨浦区规土局的答复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杨浦区规土局作出的杨*土信公答(2015)第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要求被告杨浦区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原告问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浦区规土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问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问绍*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杨浦区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问绍*在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中填写:“2002年11月29日上海**合作社在平凉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被告杨浦区规土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该申请,于次日向原告问绍*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杨浦区规土局认为原告问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被告杨浦区规土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问绍*送达。原告问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问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杨浦区规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浦区规土局收到原告问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原告问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被告杨浦区规土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问绍*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要求被告杨浦区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问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问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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