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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绍*与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问绍*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问绍*于2015年6月1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问绍*在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中填写:“2002年11月29日上海**合作社在平凉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杨浦规土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该申请,于次日向问绍*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经审查,杨浦规土局认为问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遂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杨*土信公答(2015)第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问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并告知其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问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规土局作出的杨*土信公答(2015)第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要求杨浦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公开问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杨浦规土局收到问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问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杨浦规土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无不当。问绍*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问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问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问绍*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上诉人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的土地登记信息系土地主管部门制作,被上诉人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系规范性文件,不应在本案中适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却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规土局辩称:因平凉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材料,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杨*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平凉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材料,已成为房地产登记资料,故告知上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具体程序进行查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进行一并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执法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而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故该暂行规定不属于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对该暂行规定未予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问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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