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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限公司等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上诉人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石*、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于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工作调整,法官石*变更为法官周*,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

京**司、杨*为合伙关系;2013年7月6日,京**司、杨*从王**受理购买电线价值129400元;购货当天是杨*提的货;后逐渐归还货款,到2014年10月30日,京**司、杨*向王**出具《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承诺,京**司于2014年11月3日之前归还尚欠货款31400元,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民法院或宁**法院管辖;至今,京**司、杨*并未再向王**归还欠款,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司、杨*连带支付货款31400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给付)。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因为京**司员工张**的错误连累到公司;欠款是2013年的,京**司是2014年成立的,这一点和京**司也没有关系;此外,王**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京**司请求调整。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王**诉讼请求,杨*不是京**司员工,也不是合伙,只是朋友帮忙,最后出具的证据应该是自己送到工地的,欠款不是杨*来使用,因此和杨*没有关系。

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期间,王**向法院提交了出库单和《欠款证明》。2013年7月16日的出库单记载了电缆的数量和价格,并载明:已付定金3000元;1月28日农行4万、5月12日农行5000元、5月21日农行3万;提货欠款人签字:杨*。2014年10月30日的《欠款证明》载明:今有2014.10.30欠王**货款314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付清,逾期未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京**司加盖了公章。该《欠款证明》空白处可见“如果11月3日付清与杨*无任何关系,如果付不清必须跟杨*要账,与家人无关”字样,但该文字处未见杨*签名,亦无加盖公章。

二审审理期间,杨*申请证人赵*出庭,证明杨*只是给张*帮忙,与张*不是合伙关系。王**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年花城支行出具的《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回执》,载明:2014年1月28日,杨*向王**转账40000元;2014年5月12日,赵*向王**转账5000元;2014年5月21日,梁**向王**转账3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杨*否认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受他人委托,故该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王**与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履行了供货义务,杨*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王**要求杨*、京**司支付货款314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证明》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院认为京**司向王**承诺给付违约金的内容未经另一债务人杨*同意,故该内容对杨*不发生效力。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故该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王**要求杨*、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京**司、杨*关于涉案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限公司、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货款三万一千四百元;二、北京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万一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京**司与王**不存在这买卖关系,虽然王**出具了盖有京**司公章的欠条,但双方并没有事实的买卖关系存在,2013年张**承揽工程在王**处购买电缆。2014年京**司成立,张*在京**司任职。后张*将京**司公章偷偷拿出,在欠条上为王**加盖公章。一审期间京**司已经如实陈述了事实,并出具相关证据,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对京**司不利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司不给付王**货款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杨*与京**司没有关系,对京**司的主张没有意见。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

京**司所称债务形成早于公司成立、张**用京**司公章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杨*当时并未向王**披露是代他人提货,披露时间是欠据形成之时,当时梁**本人陈述称这笔钱杨*不还则京**司还。京**司称张**用公章,却至今并未报案或将张立叫到法庭。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杨*与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杨*仅仅因为朋友介绍,临时帮助京**司收货。当王**将货物送到施工工地,杨*临时作为代收人在提货单上签字,之后王**便将货物卸到施工工地内。首先,京**司在一审中承认接收了王**的货物,用于京**司承接的工程中,并且证明杨*与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杨*在提货单上的签字,就认定杨*与京**司是合伙关系,缺乏证据。

二、有证据证明杨*与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现有证人赵*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杨*与京**司以及张*不存在合伙关系。

三、杨*与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杨*从未与王**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其他合同及书面文件,王**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北京电缆库出库单)上注明的欠款内容为后期填写,杨*对该欠款内容从未见过,也没有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杨*与王**之间存在欠款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杨*与京**司是合伙关系,认定审理查明有误,并判决杨*向王**支付货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要求杨*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承担。

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杨*的上诉理由口头陈述称:

没有意见。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杨*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

杨*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杨*与京**司是合伙关系,提货人、欠款人处签字为杨*所签,杨*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给予杨*充分时间举证,而杨*至今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杨*在出库单“提货欠款人签字”处签字,虽然杨*抗辩主张其代张**收电缆,但对其2014年1月28日向王**转账40000元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杨*在出库单上签字以及杨*本人向王**转账的事实,本院认定杨*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京**司在《欠款证明》中加盖了公章,虽然京**司辩称张**用其公章加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京**司法定代表人梁**对其本人2014年5月21日向王**转账30000元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据《欠款证明》的内容判决京**司向王**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京**司与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北京京**限公司、杨*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585元(已交纳),由杨*负担58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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