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简称广**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17日,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原审第三人慈溪**有限公司(简称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广**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0846592号“GZBULL”商标,并于2013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缆、电线、电线识别包层、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线连接物、电开关、电缆接头套、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系慈**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4767982号“BULL”商标,并于2008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信号灯、电线连接物、电线圈、电开关、断路器、接线盒(电)、配电盘、变压器、电器插头、电气联接器、电焊设备、电门铃、电铃按钮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系慈**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并于199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予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2月6日。

2013年11月22日,慈**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慈**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2006年慈**公司的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7596247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对慈**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广**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慈**公司依据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注册。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公司简介及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资料、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广**公司恶意证据及维权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广**公司超出指定期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慈**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广**公司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注册,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2015年4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5)第32940号《关于第10846592号“GZ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器插头、接线盒(电)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插座、插头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慈**公司称诉争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但鉴于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诉争商标注册,且已充分考虑了慈**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慈**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慈**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广州公**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2012)商标异字第69444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广东省**政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关于调查结果函以及扣押产品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慈**公司持有的“BULL”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慈**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广**公司申请的系列商标证据,用以证明广**公司持续、多次申请与慈**公司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广**公司攀附慈**公司商誉、傍名牌的恶意性明显;提交了广**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证据,用以证明广**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方式,是摹仿、仿冒慈**公司引证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证明广**公司注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攀附慈**公司商誉、搭便车的恶意。此外,广**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绝缘铜线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铜线”商品可作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的产品组成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广**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北京**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广**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多个含有“BULL”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应当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做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鉴于广**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绝缘铜线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不持异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铜线”商品可作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的产品组成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可以认定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GZBULL”与引证商标一“BULL”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公牛GONGNIU”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广**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而其他含有“BULL”的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广**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