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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5117号《关于第9854916号“IRIngsorancol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彭*、高*,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公司就童**申请注册的第9854916号“IRIngsorancold”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体资格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适用修改后的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被异议商标与第6633628号“IRIngersollran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构成相近,与第6633441号“英格索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对于英**公司请求认定第5298660号“英格索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99037号“INGERSOLL-RAND”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53621号“Ingersoll-Ran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不再评述,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损害英**公司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综上,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童*华诉称:一、原告在先拥有第5774068号“INGSORAN”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是对在先权利的正当延续和扩展。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视觉效果极为突出,整体设计简单仍不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一是图文组合商标,相关公众首先注意到该商标中的“IR”标识;引证商标二“英格索兰”为中文文字商标,标识简单,与被异议商标无明显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具有较大差异。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并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拥有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精神,被异议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英格索**司述称:一、第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注册了包括但不限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经多年大力宣传使用,该系列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核准注册。1.被异议商标由“IRIngsoran”和“cold”组成,其中“cold”显著性较弱,主要识别部分“IRIngsoran”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3.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权的延续,与事实不符。三、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兼商号“Ingersoll-Rand”和“英格索兰”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故不应核准注册。四、原告及其关联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注册了多个含有第三人商标或与第三人商标极其相似的商标,并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已有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先例。原告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应予禁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6633628号“IRINGERSOLLRAND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8年4月1日,201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润滑剂、加脂油、燃料、煤、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工业用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6633441号“英格索兰”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8年4月1日,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润滑剂、加脂油、燃料、煤、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工业用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第5298660号“英格索兰”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4月19日,200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压缩空气系统的保养和护理、汽车和工业润滑设备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止。

引证商标四为第899037号“INGERSOLLLRAND”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2月20日,200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小农具)、渔牧业机械及器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五为第153621号“Ingersoll-Rand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79年9月27日,2012年1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机、发动机、压缩机、地球钻孔机械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9日止。

上述五件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英**公司。

被异议商标为第9854916号“IRIngsorancold”(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1年8月17日,2012年7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320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切削液、矿物油、齿轮油、精密仪器油、焦炭、粗汽油、柴油、粗柴油、汽油(挥发油)、照明用蜡。

2013年10月12日,商标局发出(2013)商标异字第31657号《“IRINGSORANCOLD”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1657号裁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人英格索**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五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英**公司在先商号权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英**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宣传资料、相关报告、所获荣誉、民事判决书以及异议复审裁定书、保全证据公证书等。

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童**提交了以下证据:1、“IRingsoran”系列商标证书,用以证明童**在此基础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系列商标之一。2、英格索**限公司注册证书、美资兰特(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书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本质差异。3、广告刊登合同、第二十一届中国五金博览会参展合同、参加展会发票、印有被异议商标的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消费者认可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英**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中所显示的商标申请日期均晚于本案各引证商标,且部分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所载明的销售量十分有限,不能说明已经大量使用并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英**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案中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2、英**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关联公司登记、年检、审计等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3、相关报道、出版物、宣传手册以及获奖证书,用以证实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4、商标复审裁定书、公证书、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侵犯英**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

童**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英**公司的商号知名度和原告存在恶意注册事实。

在本案庭审程序中,童**明确表示:1、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2、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切削液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除此之外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第31657号裁定、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五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第三人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同时,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鉴于童**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削液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持有异议,对其他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除切削液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切削液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均属于第0401类似群,且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被异议商标“IRIngsorancold”和引证商标一“IRINGERSOLLRAND及图”、引证商标二“英格索兰”进行对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结构、呼叫发音等方面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呼叫发音无明显差异,若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童**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其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存在特定关联,本院对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童**另提出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后形成较高市场声誉,因其未提交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日之前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英**公司主张童**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英**公司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因英**公司对此无权提起诉讼,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童**、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日内,第三人英格索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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