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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3499号《关于第9854915号“IRIngsoranAI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彭*、高*,第三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公司就童**申请注册的第9854915号“IRIngsoranAIR”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被异议商标“IRIngsoranAIR”完整包含了第1737982号“I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中的“IR”,被异议商标与第153621号“Ingersoll-Rand”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99037号“INGERSOLL-RAND”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6633630号“IRIngersollRan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中的“IngersollRand”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气动手工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IRIngsoranAIR”与英**公司的商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相似,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了英**公司的商号权。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等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英**公司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童*华诉称:一、原告在先拥有包括第6479251号英文文字商标“IRAIR”、第8465842号“IRAIR及图”商标以及第6369561号“IR及图”商标、第6392397号文字商标“IRINGSORAN”,因此原告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是对在先权利的正当延续和扩展。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IRIngsoranAIR为纯英文文字商标,整体设计简单仍不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二“Ingersoll-Rand”是整体倾斜商标,相关公众首先注意到该商标中的破折号以及RAND标识;引证商标三“INGERSOLL-RAND”中的突出部分也是破折号“-”;引证商标四为图文组合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具有较大差异。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文字部分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并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的可能,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拥有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原告的“IRAIR”、“IR”品牌亦在一般消费者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相关精神,被异议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英格索**司述称:一、第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注册了包括但不限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商标,经多年大力宣传使用,该系列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IRIngsoranAIR”与第三人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核准注册。1.被异议商标由“IRIngsoran”和“AIR”组成,其中“AIR”指定在“气动元件;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主要识别部分“IRIngsoran”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3.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权的延续,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引用的四个商标保护的商品范围极为狭窄,第三人对此均提出异议,且与被异议商标完全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延伸基础。三、第三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兼商号“Ingersoll-Rand”和“英格索兰”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故不应核准注册。四、原告及其关联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注册了多个含有第三人商标或与第三人商标极其相似的商标,并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已有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先例。原告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应予禁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1737982号““I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0年3月30日,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挖掘机、燃气涡轮驱动的、带有能量蓄热装置的发动机、移动及固定式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153621号“Ingersoll-Rand”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1979年9月27日,2012年1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机、发动机、涡轮机(非车辆用)、压缩机、地球钻孔机械、泵、机械和设备、动力工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9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第899037号“INGERSOLL-RAND”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1995年2月20日,200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小农具)、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伐木、锯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四为第6633630号“IRIngersollRand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8年4月1日,201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电锤、机床、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止。

上述四件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英**公司。

被异议商标为第9854915号“IRIngsoranAIR”(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1年8月17日,2012年10月21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320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风动手工具、空气压缩泵、真空泵(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喷漆机、空气压缩机、制氧、制氮设备、多用养路机。

2013年2月19日,商标局发出(2013)商标异字第26610号《“IRIngsoranAIR”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6610号裁定),根据2001《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人英格索**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其第5298660号“英格索兰”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英**公司在先商号权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宣传资料、相关报告、所获荣誉等。

童**针对前述复审理由主要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构成对英**公司在先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童**提交了以下证据:1、“IRingsoran”系列商标证书,用以证明童**在此基础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系列商标之一。2、英格索**限公司注册证书、美资兰特(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书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本质差异。3、广告刊登合同、第二十一届中国五金博览会参展合同、参加展会发票、印有被异议商标的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消费者认可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英**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中所显示的商标申请日期均晚于本案各引证商标,且部分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所载明的销售量十分有限,不能说明已经大量使用并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英**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四等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2、英**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关联公司登记、年检、审计等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四等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3、相关报道、出版物、宣传手册以及获奖证书,用以证实引证商标二、四经过广泛的宣传,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4、商标复审裁定书、公证书、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侵犯英**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

童**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英**公司的商号知名度和原告存在恶意注册事实。

在本案庭审程序中,童**明确表示:1、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2、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除此之外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第26610号裁定、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四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第三人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同时,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气动元件、阀、风动手工具、空气压缩泵、真空泵(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喷漆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液压挖掘机、燃气涡轮驱动的、带有能量蓄热装置的发动机、移动及固定式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动机、压缩机、泵、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农业用机械及部件、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空气压缩机、电锤、机床、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手工具等。鉴于童**仅对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持有异议,对其他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除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关于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虽其所在类似群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类似群,但将其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对,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存在较强的关联性,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IRIngsoranAIR”组成,引证商标一“IR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IR”,引证商标二由英文“Ingersoll-Rand”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INGERSOLL-RAND”组成,引证商标四由“IRIngersollRand及图”组成。将前述商标进行对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即英文“IR”,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结构、呼叫发音等方面无明显差异,若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童**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其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存在特定关联,本院对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童**另提出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后形成较高市场声誉,因其未提供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日之前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英**公司主张童**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英**公司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因英**公司对此无权提起诉讼,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需要特别指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但核准注册日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之后,故应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情形,但由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本质差异,故本院仅予指出。

综上,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童**、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日内,第三人英格索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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