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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社有限公司等与国旅(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安**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天津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秋琴、陈**,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梁**,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白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其与国**司及其销售代理人安**司共同签署了《DynamicAirways航班包座协议(武汉)》(以下简称《武汉包座协议》),约定其包销国**司和安**司所销售的“塞班-武汉-塞班”航线班机一定数量的座位,安**司负责按照正常手续做好开航准备,该协议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4年1月27日,安**司获悉国**司所销售的航班线路未获民航总局批准,因此导致《武汉包座协议》无法履行,涉案航班被全部取消。安**司向下游旅客及旅行社支付了巨额赔偿金。因此,安**司要求国**司及安**司返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包位费并赔偿损失,但二公司均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国**司及安**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1753100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国**司及安**司向其返还包位费2993790元;3.国**司及安**司向其赔偿损失2598926.22元;4.国**司及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针对安**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协议仅约定了国**司担保安**司履行按时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该担保属一般保证,安**司应先向安**司主张权利,安**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其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仅限保证金的返还,不包括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亦过高。针对安**司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国**司在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仅是承运人Dyna**ys公司(以下简称动力航空公司)的中国总代理,安**司系航班座位销售商,安**司系航班座位的购买商,涉案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安**司并非国**司的代理人,安**司向国**司主张返还包位费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国**司不同意安**司的诉讼请求。

安**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其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动力航空公司取得了包括武汉机场在内的CCAR-129认证,其不存在违约。

二、安**司未按照约定取得航班时刻,致使航班未能取得运行许可,因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协商武汉、杭州及天津到塞班航线包机过程中,动**公司及安**司对武汉航线取得时刻不乐观,而安**司承诺可以拿到该航线时刻,因此《武汉包座协议》第1.5条特别约定,由安**司负责和协调该航线时刻,相应的奖励也归其所有。安**司未能按照约定取得航班时刻,其存在违约。

三、安**司要求赔偿其支付给旅客的违约金、交通补助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司提交的证据中,记账凭证、赔偿清单、付款申请书、证明等均为其单方制作。其2014年1月27日向旅客支付80%巨额违约金及交通补助、交通费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存在重复赔偿或过度赔偿问题。针对2014年2月1日、2月6日、2月11日、2月16日、2月26日航班的旅客信息,安**司未向安**司上报,对这些交易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安**司不予认可。

四、安**司要求国**司和安**司向其赔偿损失、退还保证金并赔偿逾期退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针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安**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安**司对旅客赔偿是其过错通知旅客及擅自销售机票导致,且存在扩大损失、重复赔偿问题。此外,合同约定,赔偿金的上限为150万元,安**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远超签约时安**司预期利润及安**司实际损失。

针对其退还保证金及逾期退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存在计算错误、违约金过高及赔偿重复主张等问题。在起诉前,双方一直在协商合作事宜,安**司并未要求,也未实际按照协议终止或解除合同。从书面证据上看,2014年6月27日安**司才单方面决定向安**司索要保证金;安**司未及时退还的原因在于安**司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安**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安**司不同意安**司的诉讼请求。

安**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12月30日,安**司与安**司及国**司签订了《武汉包座协议》,合同约定,安**司作为包机商包销安**司代理销售的“塞班-武汉-塞班”航线座位。由于承运**空公司和安**司申请武汉-塞班航线存在不确定性,而安**司承诺有能力协调中南局及武汉机场取得合同约定航班时刻,因此协议第1.5条特别约定,安**司负责按照正常手续做好开航准备,安**司需负责协调、沟通武汉政府及机场各方面关系,并按时提供准确无误的相关公文,保障包机航班顺利起飞。如因机场协调出现飞机不能按照正常班次执行,为此安**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条还约定,此航线政府补贴费用归安**司所有。

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安**司积极履行合同,并顺利取得武汉-塞班航线航权。根据包机航班相关规定,只要安**司取得中南局批准航班飞行具体时刻,并安排与武汉机场签订地接服务相关协议,合同约定包机航班即可安排飞行。但是,安**司不仅没有按照约定取得中南局批准航班飞行时刻,也未安排与武汉机场签订地接服务相关协议,而且在明知航班时刻未经批准,包机不能按照预定飞行的情况下,安**司不仅擅自向旅客销售武汉航线座位,而且向旅客隐瞒实际情况,通知和运送旅客到武汉机场候机,最终导致旅客在机场滞留和维权。致使**公司受到中国民用航空局停止受理承运人武汉航线、杭州航线等申请的处罚。安**司的行为造成安**司与动**公司合作航线的直接损失600多万元。仅因安**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其与动**公司、国**司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DynamicAirways航班包座协议(武汉)》的约定,已经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37250元。

综上,安**司请求法院判令:1.安**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37250元,并将此款从安**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包座费中冲抵;2.诉讼费由安**司承担。

针对安**司的反诉,安**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其不负有申请航班时刻的法定义务。

根据《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航班时刻申请主体系“国**空公司”,安**司作为一家国内旅行社,没有申请航班时刻的资格。因此,其不负有申请航班时刻的法定义务。

二、其不负有办理航班时刻申请的合同义务。

《武汉包座协议》第1.5条仅提及“武汉政府”、“机场”等词语,没有任何关于“中南局”或“航班时刻”的字眼。民航中南局地址在广州市,无论从行政隶属关系还是地理位置,均与合同约定的“武汉政府及机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从该协议上下文理解来看,该条款的特殊约定在于安**司负责与武汉政府及机场沟通,并协调武汉市政府对涉案航线的补贴费用归其所有,因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武汉的优惠政策而做的特别约定。另外,正是由于国**司及安**司声称其有能力处理与民航系统有关的申请事宜,安**司才向国**司购买涉案包机座位,否则其大可直接向承运人包机以节约成本。因此,安**司不负有申请航班时刻的约定义务。相反,国**司和安**司负有取得航班时刻的义务。《武汉包座协议》明确约定,安**司负有“按照正常手续做好开航准备”的义务,根据《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开航准备”包括民航部门的至少三项审批:经营许可、运行合格审定证书、预先飞行计划(含航班时刻审批);安**司否认其负有取得航班时刻的义务,是企图逃避其合同义务,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三、安**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涉案航班未能起飞是由于国**司和安**司未能做好“开航准备”造成的,安**司不存在违约,安**司无权向其主张赔偿。

其次,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旅行社在开航前预售旅游产品(包括机票),《武汉包座协议》亦未有此等限制性约定。安**司在经营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违法情形。

第三、安**司预售旅游产品符合正常的行业惯例,安**司和国**司对此一直是知情且共同向安**司预售了机票。“出票”行为完全是在国**司和安**司的主导下完成的,安**司只是按照安**司的指令提供了旅客名单,并且安**司已向安**司提供了电子机票。

第四、旅客滞留武汉机场的责任应由国**司和安**司承担。根据《武汉包座协议》第4.7条的约定,如取消航班或暂停飞行,安**司应提前24小时通知安**司。然而,截至2014年1月27日,旅客到达机场后,安**司亦未履行其通知义务。国**司和安**司未做好开航准备及通知义务,是导致旅客滞留的真正原因。安**司为安抚旅客情绪,在有关部门的介入下,迫于压力支付了巨额赔偿金,对此国**司和安**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安**司未证明其损失已真实发生。承运人基于其与国**司和安**司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与本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

综上,安**司不同意安**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安**司(甲方,国**司指定客运销售代理)与安**司(乙方,本协议航班座位包销商)、国**司(丙方,动**公司中国总代理)三方签订《武汉包座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如下:

一、包销座位信息和价格

1.1往返地点:塞*-武汉-塞*

航班号:D2882/D2883

机型:767-200

航班时刻:塞*-武汉1100-1515/武汉-塞*1715-0020+1

以上时刻仅供参考,以承运人实际执行的时刻为准。

包机执行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

包销座位:每架次航班共235人。

乙方包销座位数:每架次218座(2014年1月27日及2月1、6日);每架次235座(2014年2月7日至4月30日)

包销价格(包位费):经济舱RMB3730元/座/每往返航程

婴儿价格RMB1000元/座/每往返航程

1.3航班具体执行时刻以有关管理当局批复为准。

1.5甲方负责按照正常手续做好开航准备,乙方需负责协调、沟通武汉政府及机场各方面的关系,并按时提供准确无误的相关公文,保障包机航班顺利起飞。如因机场协调出现飞机不能按照正常班次执行,为此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航线政府补贴费用归乙方所有。

二、包位费的支付

2.2每个班次开票时间会因承运人的要求而不同,乙方应在航班起飞前五个工作日内的中午12点之前将当前航班包位费全款汇至甲方账户(以甲方实际到账时间为准)。

三、履约保证金

3.1自航班得到民航总局批复起2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等同3个往返航班机票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62965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3.3除约定或法定的情形外,甲方应于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时不计利息,但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退回履约保证金,甲方应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

3.4丙方担保甲方严格履行本协议第3.3条款,按时退回保证金。

四、违约责任

4.7航班取消、停飞责任:如飞机因政府禁令、天气、地震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导致航班取消或暂停飞行的,甲方免于承担任何责任,仅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费用。飞机如因承运人原因(如因运力调配、飞机定检或承运人其他安排)取消航班或者暂停飞行,甲方应事先提前二十四小时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积极帮助乙方安排转乘其他航班。

4.10甲乙双方同意双方根据本协议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如有)将限于赔偿另一方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可获得的利润损失)。其他间接的、偶然的、特殊的损失(统称为“间接损失”)都以明示方式排除在外。在任何情形下,甲方的违约责任限于未履行的/未完成的且已由乙方完全支付的航班或旅行套餐的包机价格。

4.11在协议期内,甲乙方如有以下行为的,另一方均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对方做出相应的赔偿:

A.损害对方公司名誉与合法权益;

B.损害对方会员的合法权益;

C.冒用对方名义发生违法行为;

D.因违规操作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或媒体披露,对对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4.13如遇包机计划申请未获民航部门的批准,导致乙方须向旅客作出赔偿,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损失费人民币1500000元。

三方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4年1月7日,安**司向安**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53100元。2014年1月23日、1月27日,就2014年1月27日、2月1日、2月6日三个航班,安**司向安**司支付了2993790元包位费。

关于上述协议1.5条,安**司称其做好开航准备指的是承运人取得运行合格审定证书和经营许可,申请具体时刻的义务通过协议由安**司承担。安**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和武汉政府沟通主要是补贴的问题;和机场沟通主要是停机位及地接服务等,其不负有申请航班时刻的义务。

由于2014年1月27日武汉至塞班的航班飞行时刻未获批准,航班被取消,发生旅客滞留机场事件,后续航班亦被取消。安**司向下游旅客进行了赔偿。安**司向该院提交了旅游合同、其发给旅客及旅行社的赔偿通知、组团社出具的《确认收款回执单》以及相关账册,包括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赔偿清单等以及旅客支付团费和向旅客退款及赔偿的凭证等,共涉及款项2598926.22元。安**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武汉**质检所报送的《关于武汉天河机场旅客滞留事宜的情况说明》,武汉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加盖了公章并注明,“经调解,旅行社与游客达成一致协议,旅行社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每名游客返乡交通费用(见双方《赔偿协议》)。安**司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3年11月23日,动**公司(甲方)与安**司(乙方)、国**司(丙方,动**公司中国总代理)签订了《DynamicAirways航班包座协议(武汉)》,就包销航班座位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按照正常手续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上报审批手续,乙方负责协调、沟通武汉政府及机场各方面关系,并按时取得相关批准,保障本协议顺利履行。如因机场协调出现不能正常履行本协议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履约保证金,三方约定,自航班得到民航总局批复起1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等同3个往返航班机票款的金额,合计213725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安**司称,由于安**司的过错,造成**公司受到中国民用航空局暂缓受理武汉包机申请的处罚,动力航空公司并将安**司上述履约保证金扣除,造成安**司相应损失。安**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武汉包座协议》、《DynamicAirways航班包座协议(武汉)》、汇款凭证、赔偿通知、统计表及相关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司、安**司与国**司签署的《武汉包座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该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申请航班时刻的义务

中国民用航空局2010年3月11日发布实施的《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航班时刻由国**空公司向机场所在辖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航空公司提交的日常定期和不定期航班时刻申请后,国**公司申请应当不迟于执行前5日做出答复,外航申请应当不迟于执行前7日做出答复,并将分配结果报民航局空管局汇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申请航班时刻的法定义务主体系航空公司。该案《武汉包座协议》第1.5条约定,安**司负责按照正常手续做好开航准备,安**司需负责协调、沟通武汉政府及机场各方面的关系,并按时提供准确无误的相关公文,保障包机航班顺利起飞。第4.13条约定,如遇包机计划申请未获民航部门的批准,导致安**司须向旅客作出赔偿,安**司同意向安**司支付损失费人民币150万元。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申请航班时刻的义务并未做出特殊约定,安**司称其通过1.5条将申请航班时刻的义务转移给安**司,证据不足,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安**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为开航做好准备,对此其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返还包位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司反诉要求安**司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二、安**司的赔偿数额

安**司称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598926.22元,并向该院提交了相关凭据。该院认为: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赔偿清单等系安**司自行制作,但安**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旅客及旅行社退款及赔偿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单予以证明,安**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但安**司机场交通费、停车费、员工交通费及加班补贴等费用未证明和该案的直接关联,并且安**司亦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该院注意到,其向旅客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未严格按照其所提交的与旅客签订的合同履行,对没有合同的旅客赔偿标准亦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违约金和交通补助、交通费等亦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且《武汉包座协议》第4.13条约定,如遇包机计划申请未获民航部门的批准,导致安**司须向旅客作出赔偿,安**司同意向安**司支付损失费人民币150万元。安**司主张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安**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院对安**司超出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安**司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以及国旅公司的担保义务

《武汉包座协议》第3.3条约定,除约定或法定的情形外,安**司应于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安**司。履约保证金退还安**司时不计利息,但如安**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退回履约保证金,安**司应按日千分之三向安**司支付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第3.4条约定,国**司担保安**司严格履行本协议第3.3条款,按时退回保证金。

根据以上该院查明的事实,安**司应当返还上述保证金,但是由于武汉包机的取消,《武汉包座协议》非正常终止,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发生分歧,在各方责任确定之前,安**司向安**司主张保证金的违约损失,缺乏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国**司的义务,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国**司对安**司退回保证金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国**司应当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司要求国**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返还包位费、赔偿损失等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天津安**有限公司向北京安**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一百七十五万三千一百元;二、国旅(北京**有限公司对天津安**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国旅(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安**有限公司追偿;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天津安**有限公司向北京安**社有限公司返还包位费二百九十九万三千七百九十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天津安**有限公司向北京安**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五、驳回北京安**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津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安**司无需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武汉包座协议》第3.3条的约定,如安**司未于该协议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将按日千分之三向安**司支付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那么只要安**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就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并未限定终止或解除的原因,该协议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安**司应当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安**司,一审法院驳回安**司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仅判决150万元的赔偿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安**司为解决武汉机场旅客滞留事件支出了有发票等证据证明的机场交通费、停车费、员工交通费及加班补贴等费用,此系安**司为防止因旅客滞留事件导致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应当由安**司和国**司承担。安**司对除1月27日的旅客外的赔偿符合法律和旅游行业规范,对1月27日春运期间旅客按80%进行特殊标准赔偿是行政机关介入下确定而非安**司自行扩大损失,上述损失均由安**司违约引起,不应由安**司承担。安**司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武汉包座协议》第4.13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安**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以弥补安**司的实际损失。

三、一审法院判决国**司仅对安**司退回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武汉包座协议》载明的内容,安**司是国**司的销售代理人,其在国**司的授权范围内航班座位包销给安**司,那么国**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代理人安**司在《武汉包座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全部退款及赔偿责任。

因此,安**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五项,改判安**司、国**司向安**司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改判安**司、国**司向安**司赔偿损失2598926.22元,改判国**司对安**司在本案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安**司、国**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针对安**司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1、双方因武汉航线产生纠纷后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不具备向安**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更不应当向安**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2、一审判决就本案赔偿数额判决有误,武汉管理所的证明都是单方证明,而且也没有证据,根据安**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安**司的单方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安**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安**司不做答辩。

安**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安**司与国**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根据《武汉包座协议》首页载明的内容,国**司作为被代理人,对于作为代理人的安**司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一审判决中未明确认定安**司与国**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进而判决安**司作为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导致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

二、一审判决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安**司为证明损失数额提交了2000余页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其未进行质证,未认定哪部分为实际损失、扩大的损失、重复计算的损失,进而导致判决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申请航班时刻的履约主体错误。根据《航班包座协议》第1.5条的约定、安**司和安**司的聊天记录可知申请航班时刻的义务应为安**司,安**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关于安**司应当承担申请航班时刻义务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约定的最高150万元损失赔偿错误认定为违约金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安**司在明知未取得航班时刻的情况下仍通知旅客到机场候机,在安**司的多次提示下其放任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安**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甄别安**司主张损失的证据,草率认定安**司存在损失是错误的。《武汉包座协议》第4.13条关于150万元损失费约定的本意是以直接实际损失及责任方过错为前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且该金额为上限,而不是仅以违约行为为条件的违约金。

五、安**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应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

六、一审法院应判决安**司向安**司赔偿经济损失2137250元。安**司在明知航班时刻未经批准包机不能起飞的情况下,仍向旅客隐瞒实际情况,通知和运送旅客到机场候机,导致旅客滞留并维权,致使承运人美国**公司收到中国民用航空局停止受理承运人武汉航线、杭州航线及天**线申请的处罚,安**司的行为不仅违反《武汉包座协议》的约定,而且导致安**司与承运人合作的其他航线直接损失600余万元,针对武汉航线已经给安**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37250元,应由安**司承担。

因此,安**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安**司赔偿安**司经济损失2137250元并将此赔偿从安**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包座费中冲抵,并由安**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安**司在二审中针对安**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安**司的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已经对证据组织过三方当事人质证,不存在未质证的情况。

二、一审判决关于航班飞行时刻义务承担的认定是正确的,《航班包座协议》第1.5条的约定是由安**司做好开航准备,开航准备包括129证书、不定期飞行许可和预先飞行计划,安**司没有资质去承担这个事情。

三、安**司要求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1月27日旅客滞留事件是由于安**司、国**司没有履行航空审批义务和安**司没有按照约定提前通知航班取消两个原因造成的。

四、根据合同的约定,国**司既是承担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人身份,又是安**司的委托人,安**司是国**司的代理人,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国**司应当共同承担安**司的责任。

国**司在二审中针对安**司、安**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国**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安**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安**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中,动力航空是出卖人,安**司是航班座位的销售方,安**司是航班座位的购买方,国**司在其中仅涉及到合同第三条,其他的权利义务与国**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安**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动力航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安**司负责武汉航班时刻审批,由于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对安**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该份材料上动力航空的印章与其他文件上的印章不符,且没有动力航空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对证据形式的要求,且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国**司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因国**司是本案当事人,动力航空公司亦与国**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武汉包座协议》、《DynamicAirways航班包座协议(武汉)》、汇款凭证、赔偿通知、统计表及相关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司、安**司与国**司签署的《武汉包座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安**司是否应当向安**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武汉包座协议》约定,除约定或法定的情形外,安**司应于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安**司。履约保证金退还安**司时不计利息,但如安**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退回履约保证金,安**司应按日千分之三向安**司支付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安**司退还安**司履约保证金1753100元。但双方合作的武汉航线发生旅客滞留事件,安**司与安**司产生纠纷,双方对航班取消的原因及责任存在分歧,在各方责任确定之前,安**司向安**司主张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安**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司主张安**司应向其赔偿2598926.22元一节,因《武汉包座协议》约定了安**司的损失赔偿数额,对损失超出部分该协议并未约定,且安**司提出的赔偿数额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安**司对该赔偿数额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安**司主张超过150万元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司是否应当对履约保证金之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武汉包座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安**司时不计利息,但如安**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退回履约保证金,安**司应按日千分之三向安**司支付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国**司担保安**司严格履行上述条款,按时退回保证金。一审法院据此约定判决国**司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安**司要求国**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安**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司上诉称一审证据未经质证一节,各方均认可其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且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笔录中亦记载了安**司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现安**司称一审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航班时刻的义务主体问题,因《武汉包座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包机计划未获民航部门的批准,导致安**司须向旅客作出赔偿,安**司同意向安**司支付损失费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均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可以看出申请航班时刻的义务人为安**司,安**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申请航班时刻主体认定错误于法无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安**司已因航班未获民航部门的批准而向旅客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安**司向安**司赔偿150万元于法有据,安**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司主张安**司应向其赔偿损失2137250元一节,因安**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安**司存在因果关系,安**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司及安**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对安**司及安**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001元,由北京安**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天津安**有限公司负担56001元,国旅(北京**有限公司在20578元范围内与天津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898元由天津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99元,由北京安**社有限公司负担22474元(已交纳),由天津安**有限公司负担674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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