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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益**有限公司与北京哲宇**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与被告北京哲*实战营销与品**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余**、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益**公司诉称:益**公司研制出了”室内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2011年11月15日,该公司与哲**司签订《”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合作服务合同》,约定,益**公司委托哲**司为”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产品”项目提供市场营销策划和销售服务等服务;年度合同起讫共16个月,其中策划期3个月,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执行期共13个月,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策划期收费方式与考核标准为,策划期年度总服务费用50万元整,分3次支付,合同签订后首付30万元;中期款10万元,在策划期内的策划内容及广告样片经益**公司确认后支付;尾款10万元,在哲**司交付全套策划案及广告成片后支付;执行期收费方式与考核标准为,哲**司有责任协助益**公司完成年度销售指标2000万元,考核指标低于年度销售指标的30%视为哲**司考核不达标,哲**司退还益**公司策划服务首付款30万元;若哲**司逾期七日仍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益**公司所交待的策划、设计任务,则自应交付之日起,益**公司每日按千分之三扣除该服务期内的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益**公司向哲**司支付首付款30万元、中期款10万元、尾款10万元,指定了专门人员与哲**司对接,按照哲**司的策划方案制作了宣传品,生产了由哲**司设计包装的产品。

根据益**公司记载的《哲**司提供策划案及广告宣传片统计表》,哲**司在策划期发生迟延履行,截至策划期截止前,哲**司仅向益**公司提交了部分策划方案。哲**司提交大部分策划案、广告宣传片的最后时间实际截至2012年5月22日。而其他部分材料最终延迟至2012年9月12日提交。依据合同约定,哲**司应支付益**公司延期提交策划案的违约金12300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2月14日之后的七天,即2012年2月22日起算,至2012年5月22日,共迟延履行82天,以策划期服务费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迟延履行82天应支付的延期提交策划案的违约金共计123000元;其他延迟提交材料应支付的违约金未予计算)。

截至合同执行期结束,哲**司未按约定组建销售团队进行市场营销等执行期服务,致使益**公司订立本合同的目的落空。益**公司曾经组织了若干销售人员到哲**司接受培训,但哲**司负责人贾X表示益**公司组织的销售人员不合适,哲**司会组织人员。后益**公司一直等待哲**司组织销售人员,未另行组织销售人员。因没有哲**司的必要帮助,益**公司未进行合同项下的销售工作。

截至2013年3月14日合同期满,益**公司仅实现销售额5200元。依据约定,哲**司应退还策划期服务首付款30万元。且哲**司未提供执行期跟进服务的行为导致益**公司在策划期支付的中期款和尾款20万元成为益**公司遭受的损失,故哲**司亦应赔偿益**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20万元。

现益铭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哲**司退还策划期首付款30万元、赔偿实际损失20万元、支付延期提交策划方案的违约金123000元。

原告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哲**司网站首页、哲**司介绍材料,证明益**公司无力进行品牌建设并完善销售网络及售后服务体系,益**公司相信哲**司能够帮助益**公司建设品牌、拓展市场、建立销售网络及售后服务体系,此为签约背景。

二、《”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合作服务合同》,证明哲**司应提供策划及实战的全程服务,且哲**司应主导本合同的执行以及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

三、益**公司支付费用凭证,证明益**公司向哲**司指定的个人付款共计50万元;在哲**司提交全套策划案及广告成片前,益**公司就已经向哲**司付款;哲**司存在营业收入不入帐等违法行为,哲**司提供与益**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单位的发票,存在违法情况。

四、《哲**司提供策划案及广告宣传片统计表》,用以证明哲**司提交各项策划案发生迟延;哲**司未提供市场启动及执行期的策划、组织执行等服务。该统计表载明:《益铭壮市场分析》(A益铭壮产品分析报告、B益铭壮市场调研与分析报告)的提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益铭壮产品策略方案》的提交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益铭壮市场操作思路的提交时间为2012年3月,报广设计、软文设计、海报设计、手提袋设计、广播稿手册、话术手册、灯箱设计、吊旗设计的提交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市场营销工具的提交时间为2012年5月5日,网络推广方案、市场启动方案的提交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宣传片、广告片的提交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包装设计的提交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易拉宝及折页设计的提交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

五、益**公司存储相关策划方案资料的电脑文件夹截屏,该截屏显示了益铭壮电视脚本等若干文件及相应修改日期。益**公司接收电子邮件邮箱的截屏,该截屏显示了市场启动方案、网络启动方案等若干邮件及相应接收日期。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哲**司提交各项策划案发生迟延;哲**司未提供市场启动及执行期的策划、组织执行等服务。

六、照片,证明益**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准备了销售所需物料及产品。

七、合同期间销售收入明细、记帐凭证、益**公司开户行的对帐记录,与益**公司同由杨**任法人代表的北京益**有限公司开户行的对帐记录,证明益**公司销售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的销售额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达标标准,哲**司应退还益**公司策划期服务首付款30万元;与益**公司同由杨**担任法人代表的北京益**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的策划期及执行期亦未取得与销售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有关的收入。

八、哲**司提供的网络推广方案及市场启动方案,证明哲**司提交上述策划案迟延,构成违约;依约定,上述方案的实施责任多在哲**司;上述策划案涉及领域众多,专业性强,内容笼统,益**公司没有单独实施的经验和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哲**司辩称:哲**司与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属实。第一,哲**司在策划期不存在迟延提交策划案等材料的违约行为。哲**司持有的《客户确认单》可以证实哲**司在策划期内按时提交了产品分析报告(市场调研报告)、产品包装设计提案、产品策略提案、企业VI提案、系列产品包装提案等工作成果,益**公司负责人杨X签收。对其他材料,益**公司提交的《哲**司提供策划案及广告宣传片统计表》载明的各项材料提交的时间系最终完成的时间,造成这些材料最终完成的时间超过2012年2月14日的原因是益**公司在哲**司初次提交相关材料后反复修改,不属哲**司违约。而且,益**公司应于2011年11月18日前支付策划期服务首付款,但益**公司迟至2011年11月30日才支付。综上,策划期及执行期应顺延。第二、对哲**司提交的工作成果,益**公司均已接受,且在合作期间,益**公司未提出提案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异议,故哲**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第三、双方有关”低于年度销售指标30%视为哲**司考核不达标,哲**司退还策划服务首付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合同约定哲**司协助益**公司销售,开展销售的主体是益**公司,益**公司应按哲**司提供的策划案组建、招聘销售团队,但益**公司基于自身原因拒绝组建销售团队,未能按哲**司策划方案推进实施销售工作,合同履行不能的主要原因系益**公司违约、拒绝组建销售团队进行销售所致。而且,合同亦约定”策划期内,因益**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哲**司不再退还益**公司已付款项”。另外,益**公司在执行期结束后,未向哲**司提供回款帐目,益**公司所主张销售数额不达标的事实依据不足。第四、策划期中期款、尾款不应退还。合同约定,中期款在策划期的策划内容及广告样片经益**公司通过确认后支付,尾款在交付全套策划案和广告成片后支付。益**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尾款10万元,当时哲**司已经提交了所有的提案,只是因为益**公司反复修改文案及广告拍摄方案,才导致最终广告片制作完成超期,提交初搞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提交定稿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另外,益**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尾款10万元的行为本身亦表明益**公司认可哲**司提交相关策划案的时间。综上,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哲**司不同意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客户确认单》,证明哲**司按时提交了产品分析报告(市场调研)、产品包装设计提案、产品策略提案、企业VI提案、系列产品包装提案等策划案,哲**司在服务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服务。

二、益铭壮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项目推进表,证明哲**司在服务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服务。

三、渠道策略文件,证明哲**司所提供的服务,益**公司在执行期自身应具备的销售人员、助销人员的工作内容及哲**司与益**公司的分工。

四、益铭壮营销话术手册,证明哲**司向益**公司提供的方案具备可执行性、可操作性以及益**公司所需的人员基础配置要求。

五、益**公司官方网站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益**公司及北京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益**公司官方网站上的简介及广告内容,证明益**公司官方网站www.yimingzhuang.com系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益**有限公司设立并管理的网站;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认可其在全国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益**公司所主张销售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的销售额仅5000余元与事实不符;益**公司官方网站使用了哲**司设计的广告宣传内容、产品包装,说明益**公司认可哲**司所履行的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合作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照片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哲**司对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哲**司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有多个成功策划营销案例。

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哲**司网站首页及哲**司介绍材料。因哲**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因该证据的内容仅体现了哲**司的经营业绩、经营理念,并未体现对哲**司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该证据对涉案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证明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哲**司对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因哲**司系应益**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发票,且益**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哲**司不认可益**公司所提其他证明目的。

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益**公司向哲**司支付费用的凭证及发票。因哲**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反映的益**公司向哲**司支付费用5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三、哲**司对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证据中所反映的益**公司取得除销售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以外的其他收入与本案无关,益**公司及北京益**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收入情况不能客观反映益**公司的销售收入情况。

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系销售收入明细、记帐凭证、益**公司开户行的对帐记录、与益**公司同由杨**任法人代表的北京益**有限公司开户行的对帐记录,对上述证据,因上述记帐凭证与益**公司的对帐记录相互印证,且上述对帐记录所体现的收入总额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额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益**公司销售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的销售额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相应标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四、哲**司对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哲**司提交策划案超期系益**公司多次修改造成,且益**公司从未对网络推广方案提出异议,故哲**司提交的上述策划案不存在质量问题。

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系哲**司向益**公司提交的网络推广方案及市场启动方案。因哲**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系哲**司向益**公司提交的部分策划案,与本案有关,且取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益**公司没有单独实施上述策划案的经验和能力的证明目的,因益**公司是否有义务实施上述策划案与益**公司是否具备实施上述策划案的能力无关,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五、益**公司对哲**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哲**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益铭壮公司法人代表杨X签署的《客户确认单》,上述证据载明,哲**司提交产品分析报告(市场调研)、产品包装设计提案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提交产品策略提案、企业VI提案、系列产品包装提案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因益铭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益**公司对哲**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益**公司未收到过上述项目推进表。

哲**司提交的证据二,系益铭壮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项目推进表。该项目推进表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签章。因该项目推进表系哲**司自行制作,未经益铭壮公司签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七、益**公司对哲**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益**公司收到该话术手册的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

哲**司提交的证据四,系益铭壮营销话术手册,该手册的主要内容系电话接听技巧、终端人员礼仪及话术、典型问题解答。因益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益**公司对哲**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所宣传的内容系该公司不断完善销售网络,并非已经建立了销售网络,且益**公司与哲**司合作的目的即是为了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故对哲**司所提证明目的不认可。

哲**司提交的证据五,系益**公司官方网站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益**公司及北京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益**公司官方网站上的简介及广告内容,因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哲**司所提益**公司官方网站系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益**有限公司设立并管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哲**司所提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认可该公司在全国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的销售额不止5000余元的证明目的,因益**公司官方网站简介的相应内容为:”益**公司不断加大市场拓展力度,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上述内容不足以证实益**公司所销售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的销售额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故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哲**司所提益**公司使用了哲**司设计的广告宣传内容、产品包装,益**公司认可哲**司所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因益**公司已在其网站中使用哲**司的相应设计,本院对该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九、哲**司针对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表示,该统计表中,哲**司初次提交报广设计、软文设计、海报设计、手提袋设计、广播稿设计、话术手册、灯箱设计、吊旗设计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初次提交包装设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上述统计表载明的提交其他文件材料的时间为提交最终定稿的时间,并非初次提交相应材料的时间,具体策划方案系因益**公司反复修改才导致制作日期超期。对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哲**司表示对上述截屏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截屏没有全面反映哲**司在2012年3月份之前向益**公司提交策划案的情况。

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哲**司提供策划案及广告宣传片统计表》,证据五,系益**公司存储相关策划方案资料的电脑文件夹截屏、益**公司接收电子邮件邮箱的截屏。根据哲**司提交的《客户确认单》所显示该公司提交部分策划方案的时间,本院对《哲**司提供策划案及广告宣传片统计表》中报广设计、软文设计、海报设计、手提袋设计、广播稿设计、灯箱设计、吊旗设计的最初提交时间不予采信。因哲**司未就《客户确认单》以外的其他策划材料的提交时间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益**公司主张的哲**司提交市场操作思路、话术手册、市场营销工具、网络推广方案及市场启动方案的时间予以采信。对益**公司存储相关策划方案资料的电脑文件夹截屏,该截屏文件显示有一名为《益铭壮电视脚本》的文件夹,显示修改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11时32分。因哲**司对上述截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电脑文件夹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确认广告片脚本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之后。对于哲**司向益**公司提交广告片及宣传片的时间,哲**司未就该公司初次提交广告片的时间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哲**司提供策划案及广告宣传片统计表》,确认哲**司提交广告片及宣传片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对益**公司接收电子邮件邮箱的截屏,因哲**司对上述截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邮箱的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哲**司未提供市场启动及执行期的策划、组织执行等服务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身与哲**司是否提供了执行期的服务无关,对该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但哲**司认可双方在合同执行期未继续履行,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十、益**公司对哲**司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到过上述文件。

哲**司提交的证据三,系渠道策略文件。该渠道策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渠道的规划发展方向、招商流程、助销代表工作流程等。上述渠道策略文件的内容与益**公司提交的《哲**司提供策划案及广告宣传片统计表》载明的益铭壮产品策略方案的名称能够相互印证,且益**公司亦未说明如未收到渠道策略文件为何将益铭壮产品策略方案的内容载入上述统计表,故本院对上述渠道策略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哲**司所提该证据属哲**司所提供服务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关于合同订立的情况。

2011年11月15日,益**公司与哲**司签订《”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合作服务合同》,约定:

第一条、服务模式为立项项目全程市场营销策划和销售服务(年度)、立项项目全案策划(3-5个月)、样板市场协作启动和招商服务、品牌专项策划、资源整合增值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销售团队组建与培训。

第二条、益**公司委托哲**司为益**公司的”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项目提供上述授权范围内的系列、系统服务,重点在:产品定位策略策划、视觉表现系统、企业文化、市场营销、市场推广、招商工作。

第四条、年度合同起讫共计16个月,其中策划期3个月,销售团队招聘、组建与培训期1个月,样板市场启动期为3个月,市场执行期为9个月;本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第七条、收费方式与考核标准。一、策划期收费方式与考核标准为:策划期服务时间为3个月,策划期年度总服务费用50万元整,分3次支付哲**司,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益**公司首付哲**司30万元;中期款10万元,在策划期内的策划内容及广告样片经益**公司的通过确认后,益**公司支付哲**司;尾款10万元,哲**司交付全套策划案及广告成片,益**公司支付哲**司;广告片拍摄制作时间为脚本经益**公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广告片拍摄、制作费用为0元;策划期考核标准:哲**司向益**公司以PPT形式正式提出方案,并以电子文件和书面打印文稿交付益**公司,如方案通过,益**公司填写《项目确认单》,如未通过,益**公司应提出具体书面整改意见,哲**司则根据益**公司的书面意见进行修改。二、执行期收费方式与考核标准为:销售团队招聘、组建与培训期为1个月,样板市场启动期为3个月,跟踪服务期为9个月,哲**司有责任协助益**公司完成年度销售指标2000万元(含招商、销售及样板市场等回款),考核指标低于年度销售指标的30%视为哲**司考核不达标,哲**司退还益**公司策划服务首付款;超额完成年度销售指标,则超额部分按7%收取服务费;样板市场启动期3个月为一个考核期,销售指标为300万元,考核指标为完成销售指标的80%,益**公司在样板市场启动期最后一天对哲**司进行考核,考核达标,则哲**司按季销售回款总额的5%收取服务费;跟踪服务期以1个季度为一个销售考核期,第一季度销售指标为400万元,第二季度销售指标为600万元,第三季度销售指标为700万元,考核指标为完成销售指标的80%,益**公司在每季度的最后一天对哲**司进行考核,考核达标,则哲**司按每季度销售回款总额的5%收取服务费。

第八条、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益**公司必须在收到哲**司提案或设计稿件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或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益**公司默认通过;益**公司有义务如实向哲**司提供该项目产品的市场回款帐目。

第十条、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导致哲**司工作不能及时开展,给益**公司造成的工作延误或影响,哲**司不承担任何损失或责任;若益**公司逾期七日仍未付款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哲**司支付滞纳金;若哲**司逾期七日仍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益**公司所交待的策划、设计任务,则自应交付之日起,益**公司每日按千分之三扣除该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策划期内,因益**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哲**司不再退还益**公司已付款项。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

2011年11月30日,益**公司给付哲宇公司策划期首付款30万元。2012年2月13日,益**公司给付哲宇公司策划期中期款10万元。2012年4月23日,益**公司给付哲宇公司策划期尾款10万元。

2011年12月20日,哲**司向益**公司提交了产品分析报告(市场调研)、产品包装设计提案等部分策划方案。2012年1月5日,哲**司向益**公司提交了产品策略提案、企业VI提案、系列产品包装提案等部分策划方案。益**公司法人代表杨**在相关《客户确认单》中签字确认。

哲**司于2012年3月向益**公司提交市场操作思路,于2012年3月23日向益**公司提交话术手册,于2012年5月5日向益**公司提交市场营销工具,于2012年5月15日向益**公司提交网络推广方案及市场启动方案。双方确认广告片脚本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之后。2012年5月22日,哲**司向益**公司提交广告片及宣传片。上述策划方案及广告片等材料均属策划服务期内应由哲**司向益**公司提交的材料。益**公司已在其官方网站XXX使用哲**司制作的广告、包装等文件。

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26日,益**公司完成”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销售额五千余元。在上述期间,益**公司和哲**司未组建销售团队持续进行”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的销售。

关于2012年4月23日益**公司给付哲**司的策划期尾款10万元,经本院询问,益**公司表示该公司实际上是在哲**司没有完成策划案内容之时就支付了策划期尾款,其目的是希望有诚意地履行合同。

经本院释明,哲宇公司表示不就益**公司延期给付策划期首付款30万元要求益**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合作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益**公司应于2011年11月18日前给付哲宇公司策划期首付款30万元,益**公司实际于2011年11月30日给付上述款项,违约在先。双方约定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导致哲宇公司工作不能及时开展,给益**公司造成的工作延误或影响,哲宇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或责任,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有效期限依上述首付款付款时间向后顺延12天。相应地,涉案合同策划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执行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

对于益**公司要求哲**司支付迟延提交策划案的违约金12.3万元的诉讼请求,哲**司提交除广告片之外的策划案等文件资料的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前,根据查明的事实,哲**司迟至2012年5月15日向益**公司提交网络推广方案、市场启动方案及其他策划案,哲**司提交上述策划文案资料的时间超出双方的约定,哲**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约定,哲**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系按每日千分之三扣除策划期的服务费,故该项诉讼请求实为益**公司要求哲**司退还相应服务费。对此,本院确认哲**司应以策划期服务费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扣除策划期内的服务费,因益**公司已全额支付哲**司策划期服务费50万元,哲**司应退还益**公司服务费118500元。对益**公司以哲**司于2012年5月22日提交广告片、宣传片为由,要求将应退还的服务费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的主张,因双方约定自广告片脚本由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广告片的拍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之后确认广告片脚本,哲**司对此不存在迟延履行情况,故对益**公司以哲**司提交广告片亦存在迟延履行为由,要求将应退还的服务费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益**公司主张的因迟延履行应退还的服务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哲**司所提该公司不存在逾期提交策划案等违约行为的答辩意见,哲**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哲**司所提益**公司已接受哲**司提交的各项策划案,且在合作期间,益**公司未对相关策划案提出质量异议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所约定”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益**公司必须在收到哲**司提案或设计稿件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或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益**公司默认通过”,该约定系针对哲**司所提交策划案等材料质量问题的约定,并未涉及哲**司逾期提交相应策划案的处理方式,且涉案合同也专门约定了哲**司逾期提交相应策划案的违约责任,双方亦未变更此约定,故对哲**司以益**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就哲**司所提交提案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为由,拒绝退还有关逾期提交策划案等材料的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哲**司所提益**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尾款10万元的行为本身表明益**公司认可哲**司提交相关策划案时间的答辩意见,因哲**司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就逾期提交策划案的违约责任的变更存在明确合意,故对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益**公司要求哲**司退还策划期首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执行期内,益**公司销售”负氧离子空气净化灯”的销售额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相应标准,但是,涉案合同在收费方式与考核标准部分约定”哲**司有责任协助益**公司完成年度销售指标2000万元”,故益**公司应主导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哲**司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系协助益**公司进行销售,现益**公司未组织销售人员持续进行销售,对在执行期未完成相应销售指标存在过错,同时,涉案合同在服务模式部分亦约定哲**司的服务范围包括销售团队组建与培训,现哲**司未积极促成益**公司在执行期组建销售团队进行销售,对益**公司在执行期未完成相应销售指标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哲**司应退还益**公司策划期服务首付款15万元,对益**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哲**司所提涉案合同约定”策划期内,因益**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哲**司不再退还益**公司已付款项”,故不应退还哲**司策划期首付款的答辩意见,因该条款指向涉案合同在策划期内的履行,故对哲**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执行期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益**公司要求哲**司赔偿实际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益**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20万元系益**公司向哲**司支付的策划期中期款及尾款20万元,上述中期款及尾款系针对哲**司在策划期提供的策划案等服务的对价,且益**公司已在其官方网站使用哲**司制作的广告、包装等文件,另外,涉案合同就哲**司如在执行期协助益**公司超额完成销售指标另行约定了对价,故在哲**司已经提供了策划期服务的情况下,益**公司要求哲**司返还策划期中期款和尾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哲*实战营销与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益**有限公司因迟*履行应退还的服务费十一万八千五百元;

二、北京哲*实战营销与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益**有限公司策划期首付款十五万元;

三、驳回北京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元,由北京益**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哲宇**划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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