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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诉称:我和丁**于2008年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起,丁**与他人合伙投资公司而向我借款。我们约定借款利率为20%每年。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于2011年8月19日、9月15日及2012年6月14日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向丁**借款7万元。丁**收到款项的当日,分别向我出具了其亲自书写的借条。现我要求丁**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3.686万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1.1058万元)。诉讼费由丁**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丁**向鄢**出具《借条》,载明:“丁**向鄢**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1年9月15日,丁**向鄢**出具《借条》,载明:“向鄢**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千),借款人丁**”。2012年6月14日,丁**向鄢**出具《借条》,载明:“丁**向鄢**借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丁**对上述三张借条均进行签字确认。鄢**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丁**支付上述款项。丁**至今未偿还鄢**借款。

审理中,鄢**称其与丁**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每年20%,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丁**向原告鄢**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鄢**要求丁**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鄢**主张年利率为20%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鄢**起诉之日应为丁**还款之日。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鄢**借款七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鄢**负担一千零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丁**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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