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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与贵州省**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6699169号“茅河青竹MAOHEQINGZHU及图”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贵阳**业经营部(简称云岩经营部)于2008年5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贵州省**有限公司(茅**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12月14日,商标局作出第51519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51519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第183472号“茅河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云岩经营部不服第5151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1983年2月1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自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

2013年9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3059号《关于第6699169号“茅河青竹MAOHEQINGZH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一定差异,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使用商品来源上存在特定联系或是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二者虽均含有汉字“茅河”,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区别较大,且茅河乃贵州省境内河流名称,因该河沿岸盛产美酒,故当地有较多企业及酒品商标中均含有“茅河”,“茅河”独创性较弱。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含有该文字,但鉴于该文字并非茅**司所独创,且被异议商标含义、外观、呼叫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致混淆,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茅**司、云岩经营部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第51519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裁定系由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茅河青竹”、字母“MAOHEQINGZHU”及图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其中文字“茅河青竹”构成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而该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茅河”。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字母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在二者文字完全包含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其他组成部分的差异并不能形成与引证商标的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茅河”并非茅**司所独创,但是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商标组成要素中并不因其含有公共资源因素而不予考虑其近似性,在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状态下,应当对其构成要素整体予以考量。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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