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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北京肆**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维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吕**与马**达成借款协议,马**向吕**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因吕**当时系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由肆**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吕**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则肆**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作担保,由肆**公司代为偿还。协议签订后,马**按约向吕**出借100万元,吕**向马**出具了借据。马**多次向吕**及肆**公司索要欠款,但吕**与肆**公司均未按约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肆**公司对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吕**与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吕**在一审中答辩称:吕**与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据与担保书均是同时签订的,但本案的100万元转款是马**向肆**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房屋的预付款,且马**关于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建设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在肆**公司出纳手中,用于肆**公司运营,肆**公司财务入账,吕**个人没有使用。

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晋*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吕**的答辩意见。马晋*与吕**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马晋*已将款项交付给吕**,但马晋*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马晋*要求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吕**自200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担任肆维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11月3日,吕**向马**出具编号为20101134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笔借款为吕**向马**的个人借款。此款汇入吕**在建行朝内大街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同日,马**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吕**的上述个人账号汇入借款100万元。

2010年11月4日,肆**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北京肆**发有限公司用本公司承建的×号(预计面积为90.74平方米,最终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产为吕*利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据编号为20101134的借据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若吕*利在×号院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未能全额偿还此笔款借款,我公司将立即无条件代吕*利偿还”。

庭审中,经询,担保书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后吕**至今未向马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肆维基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庭审中,吕**申请证人石*出庭作证,石*系北京明**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明**纪有限公司与肆**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署了军地家苑项目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由北京明**纪有限公司对肆**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2单元和3单元的商品房住宅、4号楼的商品房住宅进行包销。石*出具证言为:肆**公司开发的×号×项目由北京明**纪有限公司销售,该楼盘2011年1月已开始公开销售,网签合同同步上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庭审中,吕**主张马晋*向其汇款100万元系用于购买肆**公司开发的房屋的预付款,卡号为×××的银行卡虽以其名义开设,实际是肆**公司所用,马晋*与肆**公司均主张本案100万元汇款系借款,而非购房预付款,且肆**公司不认可卡号为×××的银行卡系其公司使用,吕**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

另查,吕**与肆维基业公司均主张×号院开盘时间为2011年1月,马**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据、担保书、转账凭条、企业信息表、吕**账号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明细账、军地家苑项目商品房包销合同、业主入住资料、石*的证人证言、肆维基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马**主张向吕**出借了100万元,肆**公司予以认可,吕**不予认可,并称100万元款项系马**用于购买肆**公司开发房屋的预付款,马**予以否认,吕**虽向法庭提供了李**证人证言,但证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在肆**公司任出纳的身份,且肆**公司对其原身份不予认可,吕**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马**购买房屋的预付款,故该院对吕**辩称的本案诉争款项系马**购买房屋的预付款及所收款项及账户均系肆**公司使用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马**提交借据的内容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系吕**个人借款,该笔借款也打入吕**的个人账户,且吕**向马**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此笔借款为吕**向马**的个人借款”,故该院依法认定马**与吕**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依约向吕**出借了100万元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马**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吕**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拒不返还的,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马**于2014年7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开始向吕**主张本案的债权,且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向吕**送达了本案诉讼的相关材料,该院依法酌定2014年7月31日为合理催告期间的届满之日。故马**要求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马**要求吕**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吕**主张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吕**在诉讼中称担保书中约定“若吕**在×号院×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未能全额偿还此笔款借款,我公司将立即无条件代吕**偿还”的内容系对吕**与马**之间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的约定。该院认为,该担保书系肆维基业公司对吕**向马**借款的担保,即肆维基业公司承诺×号×楼盘开盘销售2个月内吕**未能全额偿还马**的借款,无条件代吕**偿还,即肆维基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书中所记载的“2个月”期限并非视为马**与吕**之间还款日期的约定,且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之间有借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因此,马**随时可以要求吕**履行还款义务,故该院对吕**抗辩的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肆**公司在诉讼中也主张马晋*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肆**公司的该项抗辩也不予采信。

关于肆**公司主张马晋*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问题。该院认为,庭审中,马晋*、肆**公司均认可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是保证担保,且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该院依法认定肆**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了“若吕**在×号院×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未能全额偿还此笔款借款,我公司将立即无条件代吕**偿还”,担保书中约定的2个月期限应视为保证期间。肆**公司、吕**在庭审中均称×号院×楼盘开盘时间为2011年1月,马晋*虽称不清楚,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马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楼盘开盘后的2个月内要求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肆**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肆**公司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故马晋*要求肆**公司对吕**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吕*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未给马**充足的举证时间,上诉移送时间过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29日,马**与肆**公司、吕**签订协议书,确认2010年11月3日借据的债务由肆**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新证据,肆**公司应为本案的唯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吕**免除了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肆**公司负担。

马**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1年7月29日肆维基业公司、马**、吕**签订的协议书。

被上诉人辩称

吕**针对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应由肆**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履行肆**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

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的上诉请求。马**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借款为吕**的个人借款,马**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马**二审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不认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马**起诉的100万元是吕**的个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肆**公司不是抵押人而是保证人,且认定肆**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未同意吕**的调查取证申请,主要事实未予查清。综上,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马**、肆**公司负担。

吕**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肆**公司出具的给李**的委托书;2、肆**公司出具的证明;3、银行卡交易明细;4、李**的社会保险个人记录;5、肆**公司的财务出纳资料交接明细;6、证明;7、财务收据;8、北京明**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马**针对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00万元系借款,不是购房款,不同意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肆**公司针对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吕**陈述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对外吕**系借款人,担保书中提及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肆**公司仅是保证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晋*二审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现肆**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提出异议,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鉴于上述二审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0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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