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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有限公司与郭**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鸿**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被告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自永以及委托代理人江**、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就其与案外人北**洋有限公司(下称蓝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二被告联系律师事务所。二被告代理原告与北京**事务所(下称天睿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天睿律所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0年3月9日,北京**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蓝海洋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定金及借款共计455000元。后**公司将涉案款项455000元汇入天睿律所账户,二被告盗用原告公司公章伪造了委托支付函,并持该函要求天睿律所扣除律师费136500元后,将剩余款项318500元分别汇入二被告的银行账户。因二被告未尽受托人之义务,私自领取诉讼案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返还案款118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郭**返还案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天睿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天睿律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天睿律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方**律师在原告与蓝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案件审理机关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级为诉讼及执行程序;原告向天睿律所按胜诉额30%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和解或原告撤诉以及因原告原因导致诉讼提前终止的,视为全额胜诉,按诉讼标的额的30%计算律师代理费。

2010年3月9日,北京**民法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98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蓝海洋公司于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定金及借款455000元。同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天睿律所出具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委托支付函,要求天睿律所将代收的执行款项455000元在扣除律师费136500元后,将余款318500元分别汇给二被告,其中218500元汇至被告郭**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另外100000元汇至被告郭**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亦委托二被告联系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蓝海洋公司诉讼一事,委托支付函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原告公司公章无误,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本人所签;当时二被告向原告谎称为办理信用卡需要借用原告公司公章以出具证明,但二被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伪造了委托支付函,并持该函要求天睿律所将案款分别汇至二被告账户。原告直至2012年方才得知其与蓝海洋公司一案已经调解结案,原告找到天睿律所询问案件情况,天睿律所称已依据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将案款扣除律师费后分别汇给二被告,而原告此时已无法联系到二被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天睿律所代理原告诉蓝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及天睿律所向二被告汇款的银行账户明细。经核实,原告诉蓝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方**律师称当时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代表,手持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到天睿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据其所知二被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为名义的施工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系二被告与天睿律所进行联络。后案件经调解结案,蓝海洋公司按约支付了执行案款,二被告向天睿律所出具了委托支付函,故天睿律所在扣除律师费后,通过方**律师的个人账户将剩余案款分别汇给二被告,之后便再未联系。方**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原告诉蓝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据、收条二张、委托支付函。关于天睿律所通过方**律师的个人账户将剩余案款分别汇给二被告的事实,经法院核实,方**律师于2010年3月29日分别向被告郭**、被告郭**汇款119000元、210000元。原告对法院的调查记录以及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强调原告与蓝海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而非二被告,工程款定金及借款亦为原告向*海洋公司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支付函、(2010)朝民初字第9808号民事调解书,法院调取的工作记录、原告诉蓝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和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二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公章代理原告与天睿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天睿律所委派律师在原告诉蓝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案件经调解结案后,二被告又持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委托支付函要求天睿律所将扣除律师费后的案款汇至二被告的账户,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二被告在代理原告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并未及时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委托合同终止时,亦未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且二被告并未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返还案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均系2010年3月29日收到天睿律所所汇案款,故二被告应自收到案款的次日即2010年3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案款的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鸿**有限公司案款十一万八千五百元并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鸿**有限公司案款二十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含公告费七百八十元),由被告郭**、被告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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