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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于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诉称:原告和被告为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缆;双方约定货款为赊欠方式;被告先提走了158000元的电缆,随后按期付款;双方商定,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旧历年底前给付5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先行提走了货物,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给付1000元;自此被告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自王**处购买电缆。2012年11月30日,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电缆货款158000元整,经协商,12月30日之前结账5万元,年底结账5万元,余款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每项款付完后,王**出示收据明细单,如到期不还,北**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名:蔡**。欠条出具后,蔡**在2013年12月13日、2014年7月16日分两次共向王**付款2000元,尚欠156000元未付,故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向蔡**提供货物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提供货物后,蔡**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主张蔡**支付货款15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货款十五万六千元;

二、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上述款项利息(以十五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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