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富泰得(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贸中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704号裁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富泰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泰得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中富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申请执行人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金乾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彩、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富泰得公司述称:

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金**中心为了证明其对北京南站xxx楼有转租权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向中富泰得公司指定的经营公司即可喜可乐(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落款为“北京京**发总公司”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成为了仲裁委裁决书用以确认金**中心具有转租权的证据。裁决后,可喜可乐(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检材《委托书》中“北京京**发总公司”印文不是样本工商备案印章所盖印。鉴于工商局存档材料印章真实可靠,可以认定金**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中的印章是伪造的,

二、金乾鼎中心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金乾鼎中心与中富泰得公司洽商《租赁合同》时,为了证明其有将租赁物转租的权力和较高价格出租的理由时,提供给中富泰得公司一份与业主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后来金乾鼎中心又向中富泰得公司提供了另一份与业主方签订的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租赁合同》第一页复印件。金乾鼎中心作为“真实合同”的持有人,有能力、有义务出示证据,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但金乾鼎中心故意隐瞒2008版合同与2010版合同原件,始终拒绝提供,足以影响仲裁庭对本案的公正裁决。

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中富泰得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另行向仲裁委提交了要求确认双方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仲裁申请,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中富泰得公司向本案仲裁庭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但本案仲裁庭无视法律规定违法做出裁决,严重违背了仲裁程序。

其次,证据出示、质证程序违法。中富泰得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金乾鼎中心与**营管理总公司(原名称北京京**发总公司)签订的“真实合同”进行保全。仲裁庭已将证据保全函递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但没有等待证据保全结果,就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

四、部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

签署裁决书的仲裁员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甚至还歪曲事实;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对此,另一位仲裁员在《关于(2013)京仲案字第0157号仲裁裁决异议意见书》中有详尽论述,详见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答辩情况

金乾鼎中心辩称:

一、中富泰得公司以裁决书根据的证据《委托书》是伪造的为由要求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书》是中富泰得公司的子公司可喜可乐(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手续过程中向公安派出所提交的,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中富泰得公司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不持异议,该《委托书》不是裁决书的关键证据,对裁决书的结论没有影响。二、仲裁程序合法,中止审理的前提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本案不是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不需要中止审理。证据保全,法律规定的时间是“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仲裁庭在2013年5月、7月和9月开庭三次,中富泰得公司一直都没有提出证据保全,现在其自称提出证据保全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三、中富泰得公司主观臆断部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富泰得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

本院查明:中富泰得公司所述的伪造证据为《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北京京**发总公司全权委托可喜可乐(北京**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其所属北京南站xxx楼作为北广场配套商业服务,银行,餐饮,药店使用可部分转租和联营”。

另查明:仲裁庭审理期间,金乾鼎中心依据与中富泰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中富泰得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金,返还租赁房屋。中富泰得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金乾鼎中心在合同价款和是否有合法出租权等重大事项上存在欺诈,使中富泰得公司因重大误解而与金乾鼎中心签订合同,故反请求撤销《租赁合同》、由金钱鼎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中富泰得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且其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证明《委托书》中的印文不是样本工商备案印章所盖,并不能证明《委托书》上加盖的“北京京**发总公司”印章系伪造;其次,中富泰得公司在其仲裁反请求中主张金乾鼎中心无转租权,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在其承租期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均未对金乾鼎中心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亦未影响中富泰得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第三,仲裁委作出裁决根据的关键证据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委托书》。故对中富泰得公司主张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金乾鼎中心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二是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本案中,中富泰得公司称金乾鼎中心隐瞒了其与北京京**管理总公司在2008年12月、2010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致使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本院认为,首先,中富泰得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且金乾鼎中心持有而拒不提供;其次,仲裁庭对中富泰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作出了相应判断。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关于(2013)京仲案字第0157号仲裁案不同意中止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仲裁庭经合议认为:本案并不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仲裁庭有权独立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同意”。仲裁庭审理期间,中富泰得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金乾鼎中心与北京京**发总公司(现名称北京京**管理总公司)于2008年12月和2010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保全后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庭经合议,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有的证据可以对本案作出审理,故仲裁庭不同意中富泰得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判断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依据。本案中,仲裁庭对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证据保全进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作出不同意的决定,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中富泰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枉法裁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枉法裁决应当是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行为,其构成应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中富泰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委作出的(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中富泰得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富泰得(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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