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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月*与被告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月*的委托代理人农泽文、被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月利诉称:我系来华投资的香港人士,曾在中国境内投资建立规模性经营企业。因工作需要,我需要在北京安置长期稳定的住所。2002年6月我意愿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北家镇园中园公寓2号楼402室房屋。但因当时政策性原因,又为了及时妥善解决住房事宜,经与被告曲*协商达成协议:由我支付全部购房资金,借用曲*先生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上述房屋,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上事实由附后见证书、协议书为之佐证。之后,我支付了北京市昌平区北家镇园中园公寓2号楼402室房屋的前期款项24万元及相关税费,并每月支付该房屋按揭款项及利息至今。同时该房屋交房后,一直由我居住。现该房屋登记在曲*名下,故起诉,请求:一、曲*协助曾月利办理过户手续;二、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飞辩称:不同意曾月*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现在登记在我的名下,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曾月*无权提出确认之诉。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物产的证明,曾月*请求确认归其所有没有证据。二、曾月*与我2002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规避北京的购房政策,该协议违反政策法规对购房资格的限制,该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涉案房屋是2002年6月签订的购房合同,根据当时的北京市相关政策,香港人及外籍人士在北京没有权利购买内销房屋。当时的政策是香港人或者外籍人士只能购买外销的房屋,该涉案房屋属于内销房屋,曾月*没有权利购买。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效力。三、我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一直持有和保管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以及房屋的钥匙等,而且我对该房屋也进行过相应的管理和维护,并交付了相关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我在2012年4月份对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进行了还款共发生费用350877.31元。四、曾月*是外籍,按照现在的限购政策,如果她不具备在京的购房资格就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曲*与北京**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曲*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园中园公寓2-4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13.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89745元,首付款为239745元,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2003年6月11日,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

曾**称涉案房屋系曾**借曲*之名所买,因其当时在北京不具有购房资格,因此出钱借曲*之名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为证明其主张,曾**提交《声明协议书》及《见证书》。《声明协议书》中曾**是甲方,曲*是乙方,双方约定:“甲方系来华投资的香港人士,已在中国境内投资建立规模性经营企业。根据工作的具体需要,需在北京安置长期稳定的住所,经多方考察选址,定位于北京**限公司出卖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1号)园中园豪华公寓2号楼402号房。由于暂时缺少满足于房地产开发商规定的购房条件,为了及时妥善解决购房事宜,经与曲*先生协商,共同答实了由甲方全部出资,暂以乙方名义顶替代理甲方先行解决购房。双方为了避免房产权属性矛盾,在相互信任及诚信的基础上,共同确认以乙方名义购置楼房,产区实属于甲方所有,特立本《声明协议书》凭证于事实,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并郑重声明公诸于众如下:一、甲方全部出资履行购买园中园豪华公寓2号楼402号房的所有及全部事宜,乙方只同意暂以个人名义形式先行顶替代理甲方,支持、帮助甲方暂时解决购房困难事宜,不参与任何出资、不参与对该房的管理、使用及处置,并声明:虽然一切购房手续、贷款手续及房产权的证明材料均以乙方名义出现,但实际购房与实际产权归属于甲方。二、在双方明确园中园豪华公寓2号楼402号房的产权归属于甲方的基础上,乙方保证不私下存有与该房相关的任何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切与该房相关的资料及各种手续(购房手续、贷款手续及与房产有关的全部资料)完好无损地全部归于甲方自行保管、保存。三、甲方必须按期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事宜,不得因此给乙方顶替代理购房活动中,造成个人名誉影响和经济损失。并保证因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甲方对乙方负责(除乙方未双方约定而产生影响例外)四、乙方是支持、帮助甲方解决购房困难,暂以个人名义先行顶替代理甲方求购住房。所以乙方再次声明,乙方对该房不具有任何权利(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处置权、变卖权、转移权),也不存在法定继承权及争议权,并保证因此障碍甲方所有权的实施而产生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五、自购房之日起乙方就不具备任何权利,甲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的发展,随时有权收回或变更以乙方名义顶替代理的购房关系,乙方保证无条件地配合甲方,对所有权应及时兑现于甲方。六、为了确认甲、乙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及本《声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人双方特授权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针对本《声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人的真实意愿给予司法见证。甲方:曾**。乙方:曲*。证明人:李**、刘**。”《见证书》系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对曲*和曾**签订的《声明协议书》进行的见证行为,证明曲*和曾**签订的《声明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曲*对《声明协议书》和《见证书》的真实系均认可,但称因《声明协议书》违反北京的限购政策,因此是无效的。

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税费均系曾月*出资,涉案房屋亦由曾月*实际居住使用,且曾月*亦按月向曲*转账支付涉案房屋贷款,直至2012年4月12日,曲*将涉案房屋贷款提前一次性清偿,提前还款金额为350877.31元。

为证明其在北京具有购房资格,曾月*提交《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和《向国外及港、澳、台人员和机构租、售房屋审批表》。《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载明:“北**建委(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兹有姓名曾月*(英文姓名TSENGIRENE),性别女,出生日期1955年7月4日,国籍中国香港,现持证件种类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21年8月19日。该人于2014年5月12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特此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2014年5月29日。”《向国外及港、澳、台人员和机构租、售房屋审批表》载明北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对曾月*购买涉案房屋的意见为“同意”。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7日前往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曾月*的购房资格问题,该单位工作人员称曾月*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和《向国外及港、澳、台人员和机构租、售房屋审批表》能够证明曾月*符合北京的购房资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曾月利同意给付曲*800000元补偿金作为曲*提前还贷及其他费用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声明协议书》、《见证书》、个人还款凭证、《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和《向国外及港、澳、台人员和机构租、售房屋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见证书》证明了曲*与曾月*签订的《声明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双方自愿签订,《声明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了曾月*借曲*之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购房首付款和2012年4月之前的贷款系由曾月*出资,因此曾月*与曲*亦有借名买房的实际转账行为,且涉案房屋亦实际由曾月*实际居住使用,故本院认定曲*与曾月*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由于现曾月*在北京无房,且其提交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和《向国外及港、澳、台人员和机构租、售房屋审批表》能够证明曾月*在北京具有购房资格,故曾月*要求曲*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曾月*名下的请求,有效可行,本院予以支持。曾月*同意补偿曲*800000元提前还贷费用和其他费用,曲*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曾月利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园中园公寓2-40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曾月利名下。

二、原告曾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曲*补偿款八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元,由原告曾月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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