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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钜**有限公司与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北京英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北京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被告等四方签订了《山**少儿英语业务资产剥离、重组及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约定原告将山**少儿英语业务剥离,由英**司和被告承揽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来最终接受该业务;安**司成立后,英**司将持有的安**司的大部分股权转让给博**司,最终实现控股经营;同时约定博**司向英**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山**少儿英语业务资产剥离、重组及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签订后,由于博**司长期不履行合同,英**司、博**司、被告、朱**等四方于2014年5月5日再次签订《债务清偿四方协议》,约定原博**司拖欠英**司的股权转让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债务清偿四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经各方充分协议,决定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用转让其在安**司的股权来偿还债务,如果股权及时转让应在转让后3日内给付原告84万元;如果未能及时转让,则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偿还债务2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前偿还原告55万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履行,每逾期一天,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欠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部分债务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每日给付原告违约金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基数应是已经到期的20万元,剩余的55万元债务还没有到期。被告已经负担了债务,原告的关联公司英华公司不履行股东义务,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此外,被告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给华**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华**司、英**司、黄**、博**司签订《山**少儿英语业务资产剥离、重组及股权转让一揽子协议》,约定华**司将山**英语业务自所属业务中剥离,整体转让给英**司;英**司与黄**共同投资设立安**司,接收并经营英**司自华**司受让的资产;英**司将持有的安**司大部分股权转让给博**司,最终实现博**司对安**司的控股经营;英**司将持有的安**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博**司,博**司同意支付英**司股权转让款共计1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5月5日,英**司、博**司、黄**、朱**签订《债务清偿四方协议》,约定经四方确认,博**司欠英**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5万元,由于博**司已将北京安柯**责任公司名下股份转让给黄**、朱**,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偿还英**司债务:一、黄**同意转让其北京安柯**责任公司名下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款用来偿还博**司欠英**司的债务。二、黄**股权转让款如果低于75万,黄**补足差额后将75万元转交给英**司。博**司补足9万元给英**司。三、如果黄**股权转让款高于84万元,黄**转让84万元给英**司。并且英**司、博**司、朱**对超出部分均无诉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4年5月30日,英**司与华**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英**司将对黄**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请求权等)全部转让给华**司(债权本金84万元);英**司自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原始的产生债权的文件交付华**司并及时通知债务人;华**司在签订本协议后有权通知并行使债权的一切请求权,有权与债务人黄**就债务清偿以自身名义签订协议,并有权以自身名义按照法律许可的方式主张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英**司通知了债务人黄**。

2014年6月13日,华**司与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若黄**将股权转让,则黄**应在转让之日起三日内向华**司偿还全部债务即84万元;二、如黄**未转让股权,则黄**应于2014年8月13日前向华**司偿还部分债务20万元,剩余金额55万元黄**于2014年12月13日前向华**司偿还。三、若黄**违反约定未按时足额向华**司偿还债务,每逾期一天,黄**应向华**司支付总欠款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华**司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日,黄**支付华**司20万元,尚欠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山姆大叔少儿英语业务资产剥离、重组及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四方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国**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英**司基于《山**少儿英语业务资产剥离、重组及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四方协议》对黄**享有的84万股权转让款债权合法有效。英**司将其对黄**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华**司,其在与华**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履行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规定的通知义务,英**司与华**司、黄**之间所确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华**司可以作为债权人向黄**主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赔偿请求权等权利。黄**与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提出的未通知其债权转让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司请求黄**支付2.5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经审核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钜**有限公司款项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北京华钜**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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